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304号原告孔凡平,个体户。被告张春龙,个体户。
原告孔凡平与被告张春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平、被告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平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弟,2014年4月5日,被告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9,000元,约定其中的110,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逾期未还的余款按每月3%支付利息;其中的69,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逾期未还的余款按每月3%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两份。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30,000元,剩余1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9,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的8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69,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5日,被告孔凡平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春龙辩称,欠款属实。但并非是基于原告借钱给被告,欠款是因为双方合伙做生意,经过结算,自己欠原告230,000元,之后归还了81,000元,还欠原告149,000元。同意归还149,000元及利息,但希望能分期分批归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凡平与被告张春龙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合伙做光学加工生意,2012年9月份,双方协议散伙。原告退伙时,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230,000元,被告遂出具一张2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约定2013年6月份还款10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3年12月份还清。之后,被告共计还款51,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其中一张载明:“今欠孔凡平壹拾壹万元整,到2014年底还清,如到2014年底没还清,余款按3分/月利归还。年底(农历12月20日止)欠款人:张春龙2014年4月5日”;另一张载明:“今欠孔凡平陆万玖仟元整,到2015年底还清,如到2014年底没还清,余款按3分/月利归还。年底(农历12月20日止)欠款人:张春龙2014年4月5日”。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又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还剩149,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款69,000元的欠条中的“如到2014年底没还清”系笔误,实际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年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散伙时达成了散伙协议,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余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龙归还原告孔凡平欠款人民币149,000元及利息(其中的8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69,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为1,640元,由被告张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人民币3,28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
审判员 陈子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