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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566号

吴喜本与铁岭纺织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喜本,铁岭纺织器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本,男,194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肖哲,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纺织器材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春生,男,1948年4月16日生,原铁岭纺织器材厂厂长,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继奎,男,1952年7月13日生,汉族,原铁岭纺织器材厂留守人员,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吴喜本与被上诉人铁岭纺织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喜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王建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应琦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滕洪跃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喜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哲,被上诉人铁岭纺织器材厂诉讼代表人陈春生、委托代理人陈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喜本系铁岭纺织器材厂单位的职工,从事企业的销售工作,1992年3月,铁岭纺织器材厂与厂内销售人员签订销售承包协议,采取将销售员工资、奖金、招待费捆绑在一起,按回款额实行大包干的责任制。2009年末,铁岭纺织器材厂进行改制,将企业整体出售,同时职工买断工龄。吴喜本亦于此时买断了工龄。期间,未就双方的工资、奖金及提成问题形成权利、义务明确的相关材料。现在铁岭纺织器材厂只有5名留守人员,处理职工善后问题,处理职工买断及应付的费用,包括在岗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工龄补偿,给在岗职工适当补贴,还有工伤问题。吴喜本于2015年7月28日向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铁银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吴喜本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吴喜本系铁岭纺织器材厂职工,在企业从事销售工作,按照与铁岭纺织器材厂签订的厂内销售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关于原告的工资、奖金问题在铁岭纺织器材厂改制时本应予以解决。2009年末,铁岭纺织器材厂整体出售,职工买断工龄,吴喜本亦参与工龄的买断,但关于其工资、奖金问题吴喜本于2015年7月28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喜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吴喜本负担。宣判后,吴喜本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企业改制后,上诉人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多次承诺尽快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就工资、奖金及提成形成书面材料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原审以此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能直接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3、被上诉人提交的《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以及银州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及银州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两个批复在一审中没有举证,上诉人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奖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铁岭纺织器材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岭纺织器材厂没有拖欠销售员工工资、奖金情况。本院

经审理查明:吴喜本系铁岭纺织器材厂单位的职工,从事企业的销售工作,1992年3月,铁岭纺织器材厂与厂内销售人员签订销售承包协议,采取将销售员工资、奖金、招待费捆绑在一起,按回款额实行大包干的责任制。2009年铁岭纺织器材厂依据铁岭市银州区经济委员会铁银经发(2009)21号文件、铁岭市银州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铁银发改发(2009)1号批复及铁岭纺织器材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对该纺织器材厂整体出售。吴喜本于2009年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由社保开资。现在铁岭纺织器材厂只有5名留守人员,处理职工善后问题,处理职工买断及应付的费用,包括在岗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工龄补偿,给在岗职工适当补贴,还有工伤问题。吴喜本于2015年7月28日向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铁银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吴喜本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9年铁岭纺织器材厂依据铁岭市银州区经济委员会铁银经发(2009)21号文件、铁岭市银州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铁银发改发(2009)1号批复及铁岭纺织器材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对该纺织器材厂整体出售。2009年以前吴喜本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由社保开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5年7月28日吴喜本就工资、奖金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吴喜本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工资、奖金等问题向铁岭纺织器材厂主张过权利。且被上诉人铁岭纺织器材厂一审中已经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吴喜本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喜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鹏

代理

审判员  应 琦

代理

审判员  滕洪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铁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