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空心砖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振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崔振海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振海、被上诉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投资注册了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该服务处为村办企业,注册资金2万元,流动资金98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崔振海。该企业2009年3月份开始经营,经营期间该服务处将预付款付给“齐河县石料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8月由村两委决定终止该服务处的经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交接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预付款492296.86元等事项。2011年8月24日原(即甲方)、被告(即乙方)双方签订的关于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交接善后事项的合作协议内容为:因村两委决定自2011年8月24日终止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的经营,并申请天元同泰会计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经营审计。审计截止日为2011年7月31日,有审计报告为据。对8月1日至24日的后续经营费用按实际发生做账务处理,并给企业员工予以工资费用等清算。除此以外的账款及预付的石料款的追要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对于预付给齐河石料厂的石料款,乙方负责人有催要义务,限于2011年12月底以前收回齐河石料厂的预付款,回款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同等价值的石料。以中联大坝收到的石料吨位价值计算。
二、如年底追要预付款仍有余额,乙方要说明原因,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予以延长追要时间(以双方另行协商的时间为准)。若甲方不同意延长追要时间,乙方要自己垫付补齐差额,以示对五三村老百姓负责。
三、中联大坝所欠乙方的石料款,因税票问题没能清算。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服务,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协调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加快清算。
四、关于交接后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劳务报酬:因甲方需要乙方每工作一天,甲方需按50元/天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直至乙方全部追回欠款。若乙方主动要求外出追要欠款,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因甲方不同意致使欠款不能追回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五、甲乙双方应友好相处,确保资产完整,社会和谐。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追回15万元预付款交付给原告,余款342296.86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简称服务处)交接善后事项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积极履行。被告作为原服务处的法定代表人自愿追要其在经营期间他人所欠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原则,被告自愿作出的承诺亦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在追回部分欠款后,如果不能追回其他欠款,应该向原告说明情况,以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现被告以协议无效为由,不履行自己的承诺,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服务处作为村办企业,其财产属于该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应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垫付未能追回的欠款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协议没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款342296.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崔振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是2009年3月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公司的债权,所以“合作协议”中关于中转服务处债权的处理意见损害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该“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债权。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机关的资料显示,该企业仍处于运营状态,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债权。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案由是公司解散合同纠纷,经审理后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担保合同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其次,既然法律认定上诉人是担保人,那么法院就应当查明,上诉人属于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上诉人为谁担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合作协议明确的事实是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停止营业并交接后的善后事项,这个协议是村委会和上诉人之间在办事处的主持下签订的,这个协议的性质是代理担保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前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已经停止经营,上诉人说所做的行为代表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不符合事实。该企业是村办企业,企业终止后有开办企业主张权利是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在二审中未出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显示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企业状态在营(开业)企业。二审中,2011年时任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负责人的徐某出庭作证,徐某代表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负责2011年五三村党委选举换届工作,按党委要求选举产生新一届主任。五三村两委开会决定公司不再经营。徐某作为运河办事处包村干部,于2011年8月24日代表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与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的交接善后事项协议的签订。根据当时两单位协商的意见,起草了关于德州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交接善后事项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中的甲方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乙方为: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因签协议时乙方的公章已被五三村委会收回,经我做工作,乙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崔振海勉强在协议上代表乙方单位签的字,协议乙方没有加盖公章。崔振海的签字行为完全代表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崔振海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是本案被上诉人五三村委会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与齐河石料厂形成一笔债权,即齐河石料厂欠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石料预付款342296.86元,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在《关于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交接善后事项的合作协议》中涉及到齐河石料厂所欠该服务处预付款追要问题。该协议约定:“甲方: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法人代表人:许建才。乙方: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法人代表人:崔振海。第一条:对于预付给齐河石料厂的石料款,乙方负责人有催要的义务,限于2011年12月底以前收回齐河石料厂的预付款。回款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同等价值的石料,以中联大坝的石料吨位价值为准。”从以上该协议表述的意思可以确定合作协议中乙方应为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崔振海作为该服务处的负责人而不是乙方,仅有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催要该笔外欠预付款的义务。这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乙方单位的全称相吻合,合作协议中第二、三、四、五项约定的内容涉及乙方均是指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并为该服务处设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崔振海个人。虽然崔振海在合作协议最后乙方处签字,但对于为什么没有加盖服务处的公章,徐某作为当时运河办事处包村干部,合作协议具体经办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根据当时两单位协商意见,起草了关于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交接善后事项的合作协议,因签协议时乙方的公章已被五三村委会收回,经我做工作,乙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崔振海勉强在协议上代表乙方单位签的字,协议乙方没有加盖公章。崔振海的签字行为完全代表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崔振海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合作协议的文义表述看,涉案预付款的性质、证人徐某的证言,应确定合作协议中乙方为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而作为乙方的承诺也只约束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崔振海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崔振海个人对该服务处对外预付款项的追回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所涉预付款的问题,应以德州市顺通石料中转服务处的名义向债务人追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34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审 判 员 赵立英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