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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293号

张辉与成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辉,成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293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学东(成伟利)。

原告张辉与被告成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学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并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成学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辉与被告成学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成学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辉借款20万元,后被告成学东偿还原告张辉5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成学东于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张辉打有借条一份。剩余款项被告成学东至今未还。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成学东借原告张辉款项并为原告打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做法欠妥。原、被告在借贷行为发生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学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俊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