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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905号

庞兵兵与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兵兵,王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905号

原告:庞兵兵。

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110578463。

被告:王冬。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030415110038。

原告庞兵兵诉被告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兵兵诉称:原、被告曾同在永年县公安局广府派出所上班,2015年3月17日被告借原告29,000元,并允诺一周后归还,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下欠23,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时发生争吵,广府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

被告王冬辩称:被告借原告29,000元后,于2015年4月还了5,000元,不久又偿还了1,000元。2015年10月份偿还了1,4000元。2014年农历1月原告借被告8,000元,同年夏天又借被告1,500元,双方协商将欠款抵消。现在原告以证人证言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在永年县公安局广府派出所工作,2015年3月17日被告借原告29,000元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夏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6,000元,下欠23,000元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份偿还了14000元,有出庭证人王亚雷、王晓朋证言予以证实;此外,2014年农历1月原告借被告8,000元,同年夏天又借被告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亚雷、王晓朋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已偿还6000元,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俩证人称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4,000元,原告没有提举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下欠原告9,000元与原告此前借被告9,500元互相折抵,但被告没有提举原告借被告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借款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兵兵借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庞兵兵负担234元,被告王冬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