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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471号

朱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71号原告朱某甲,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55年11月22日,汉族,退休教师。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玄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农历2010年12月20日办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从认识到结婚长达一年多,二人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稳定,并生育了女儿,家庭生活美满。女儿生病期间,原被告还共同为了女儿的病情共同分担苦难。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上的不良嗜好,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判决离婚,因为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虽然提交收据证明共同财产,但并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印章,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其他没有证据证明的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房子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农历2010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1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另查明,原告朱某甲曾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从认识到结婚,长达一年之久,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王某乙,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朱某甲虽然提交五张照片用于证明婚生女儿王某乙在被告处无人看管,导致女儿身上有伤,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照片仅显示婚生女儿王某乙手部贴有胶带,并不能证明孩子有伤。该证据更能证明了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只有在父母的怀抱中孩子才能健康成长。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某甲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