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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105号

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鄢陵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晓娜,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宁AGP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六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盘家私城北门口路段时,与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宁A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所有损失均各自承担,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涉案照片,122案件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21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1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闫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家庭生活困难,是家中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恳请对上诉人闫某某适用缓刑;

二、一审法院判处罚金过高。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某某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处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罚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毛润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