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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执281号

甄田与张永、李宝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甄田,张永,李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4执281号申请执行人甄田,女,1990年7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执行人张永,男,1981年10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邯邰镇小牛村。被执行人李宝军,男,1969年5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邯邰镇小牛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等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永所有的冀AYP6**吉利牌轿车一辆。限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张永将轿车交到新乐市人民法院,逾期将依法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保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