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03执异15号案外人刘春翠。委托代理人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传坡。被执行人马洪泉。被执行人刘春华。被执行人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雷鸣镇后坡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233556-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传坡与被执行人马洪泉、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春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春翠称鲁D号混凝土泵车原系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非马洪泉的个人财产。刘春翠与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及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8月26日经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异议人与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及安定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2015)定民初字第517号调解书和(2015)定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7日,在法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刘春翠(甲方)与定安德盛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定安坤堋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财产抵偿债务协议,将包括鲁D号混凝土泵车在内的财产抵偿给异议申请人刘春翠。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经海南省安定县人民法院(2015)定执字第262号,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并以该两份裁定书将(2015)定民初字第517号调解书和(2015)定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裁定执行终结。故刘春翠对包括鲁D号混凝土泵车享有所有权。刘春翠认为我院作出的(2016)鲁0403执361号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我院解除对鲁D号混凝土泵车的扣押,并赔偿因该泵车无法使用造成的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鲁D号混凝土泵车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马洪泉的名下。我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薛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马洪泉所有的鲁D号混凝土泵车一辆。2016年5月6日我院依法扣押了该车辆。
本院认为,我院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洪泉名下的车辆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春翠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不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春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冬凌
审判员 种衍华
审判员 王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依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