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3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爱风。委托代理人郝江月。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未晓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风、郝江月、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九原、被告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张某乙,现3岁。由于双方结婚系媒人介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日益冷酷无情。结婚4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收入可观,而被告分文不给原告,也不管原告及生子死活,原告长期多年居住在娘家,上述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生子张某乙,男,××××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子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
三、婚后购买位于林州市六路口恒昇家园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原、被告平均分割;
四、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款30000元;
五、原告娘家物品立式空调4P一部、被子2条归原告;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婚姻的经过:原、被告举行婚姻典礼时,原告就怀有他人的孩子,且怀孕有7个多月,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定婚款5000元,彩礼50000元,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九进行婚姻典礼,2个月后,原告生育一男孩。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在原告生育孩子时因难产剖腹产,被告为其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生育不久办理转院手续,花了600多元租车转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0元;原告父亲去世,被告支付了3170元用于丧事支出;被告父亲为原告娘家干活一个多月(价值4500元);为原告的孩子办理户口给了原告1000元。
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三、如果判决离婚,应考虑被告如下请求:1、退还索要的彩礼50000元。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彩礼数额大,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2、返还被告为原告儿子看病及生活支出10000元;3、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4、驳回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的房产是婚前买的,是被告父母投资购置,原告请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的经济帮助款及娘家陪送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补充请求要求退还为原告父亲丧事开支、被告父亲为原告家盖房工资、为原告儿子上户三项共计8670元,返还被告家5把钥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典礼时原告已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乙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张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双方应采用理性的方式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且被告愿意努力挽救婚姻,原告也未能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有力证据,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审 判 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