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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687号

余传灯与刘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传灯,刘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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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687号原告余传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陆作清,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芳。

原告余传灯诉被告刘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蜀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传灯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08年1月至9月,被告到原告处购汽车装饰材料共计欠款67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53.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计84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称:针对原告请求的欠款6753元,我只同意2008年12月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1723元,因为2008年12月出具的欠条包含了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款���额,其他票据欠条中已包含;原告在2015年期间确实与我沟通过多次,但说的金额是四千多,从来未说出具体欠款多少,等我回家后确定金额会全额给付,并不是恶意欠款不还;由于我与家人在北京工作无法按时出庭,请法院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装饰材料,2008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12月,原、被告对2008年2月以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货款2723.00元,被告给付了1000元,下欠1723.00元,被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无果。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欠款84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23.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计84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欠款计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了支付欠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前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计84个月)的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只欠原告1723.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芳支付原告余传灯货款人民币6323.00元;

二、驳回原告余传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华芳负担。上述被告刘华芳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蜀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