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卫东。2008年11月1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艳军、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马卫东在本市桃园南路附近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100克冰毒。同年1月1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迎泽区韶九巷将被告人马卫东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两小袋冰毒;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马卫东暂住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1号院平房家中查获被告人马卫东藏匿的冰毒八袋。以上查获的冰毒合计94.5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卫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搜查出的毒品未当场封存、称量,故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累犯和毒品再犯不应重复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愿意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马卫东在本市桃园南路附近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100克冰毒。同年1月1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迎泽区韶九巷将被告人马卫东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两小袋冰毒,后公安民警又在其暂住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1号院平房家中搜查出藏匿的冰毒八袋。以上查获的冰毒合计94.5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报告,证实案件的由来及到案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没收毒品凭证,证实2016年1月19日1时至2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卫东的上衣口袋内发现有2小袋毒品(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状);在被告人马卫东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1号院平房的暂住处搜出3中袋、5小袋(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状),以上共计10袋,净重94.5克,上述毒品于2016年1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没收。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毒)字[2016]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情况。5、被告人马卫东供述节录,2016年1月14日左右,我和一名男子打手机定好,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100克冰毒,同时定好我去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路的一个垃圾桶那儿,他已经把100克冰毒放到了垃圾桶旁边,并让我把钱也放到垃圾桶旁边。我按照他的指示,去了桃园路那个垃圾桶,我拿上100克毒品冰毒,并把4000元放在那,我就走了。这样我们没有见面就交易了毒品。这个人是我2016年1月初通过以前吃饭认识的一个朋友介绍联系上的,他三十多岁,他的电话号码我也忘了,名字不知道,哪的人不知道,职业不知道,在哪住的也不知道。我收废品也不挣钱,就想通过卖点毒品挣点钱好回家过年,所以这个人就给我介绍了。100克冰毒是一个大袋里有10袋(3中袋,7小袋)。冰毒是透明的白色晶体。拿上冰毒后我没有卖过,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吸食的冰毒就是从那10袋冰毒内挑出来吸食的。我身上带着2小袋冰毒,我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的家中放着8袋冰毒,在家中灶台下面角落里里的一个小铁皮桶内放着3中袋冰毒,在床头的一个铁皮桶内放着5小袋冰毒。6、被告人马卫东的身份证明。7、缴纳罚金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9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卫东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月19日至202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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