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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辖终47号

严正与张绵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绵峰,严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绵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

上诉人张绵峰因与被上诉人严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区,南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严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等事项产生争议,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严正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张绵峰归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严正的住所地江西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绵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辉华

审判员  雷 智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