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冯存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会勇,男,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继奎,男,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负责人。被执行人包青辉,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双楼行政村包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3********。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国土罚决字(2015)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经合法传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到庭,被执行人包青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4日,包青辉占用扶沟县固城乡双楼行政村52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其中基本农田200平方米,一般耕地328平方米)建养殖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包青辉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1月19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向包青辉送达了扶国土罚决字(2015)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包青辉作出如下处罚: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7280元。经催告,包青辉也未履行。2016年5月13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处罚决定书,由于被执行人包青辉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应于处罚决定行政救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本案是2016年5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超过了申请期限,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扶国土罚决字(2015)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联合
审判员 陈新慧
审判员 于桂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孟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