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333号原告李晓辉,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超(原告之女),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2号新城市广场B区2号楼2层。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辉诉称:2016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原告在回家路上好心搭载3名顺路人,却不想招来横祸被3名歹徒持刀抢劫,经过与歹徒殊死搏斗,原告摆脱劫匪控制,受伤严重。12日凌晨,劫匪驾驶抢劫车辆(原告2013年4月购买的雪铁龙世嘉,车牌号为×××,购买价格10万余元)逃逸,由于仓惶逃窜速度过快在路口转弯处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相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匪徒弃车而逃,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中心小学附近,目前正在侦破中。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赔偿责任限额为79993.6元的盗抢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经过紧急救治后及时向被告报险,经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两车均已达到全损报废程度,已无修理价值。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以盗抢免赔和“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这对意外遭受横祸的原告一家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是对原告一家的二度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在车辆盗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00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拒赔之日起至赔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从事客运营运行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与原告谈价格以及行驶路线,足以认定原告拉载犯罪嫌疑人是从事以盈利为目的营运活动,原告长期从事“黑车”载客营运,原告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车辆。如果原告没有从事“黑车”载客营运,本次事故也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非法营运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是在被盗抢时发生的,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也不符合盗抢险相关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投保、承保情况。2015年4月16日,李晓辉为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的东风雪铁龙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向李晓辉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开具了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正面记载:被保险人李晓辉,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新车购置价为9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2800元,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79993.6元。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栏记载有6项提示内容,其中第1项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4项提示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用加黑字体记载: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第十六条用加黑字体记载: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第二条记载: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第四条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第十条记载: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包括车辆购置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九座以下的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等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第十六条中用加黑字体记载: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晓辉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车辆的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月12日0时左右,李晓辉驾驶×××车辆以盈利为目的,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博泰国际商业广场路边拉载三名男子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中心小学南侧小路上时,车上男子用绳、刀对其实施抢劫,李晓辉挣脱下车后,车上男子驾驶抢劫的×××车辆逃离现场过程中,与沿驼房营路由北向南任静波驾驶的×××车辆在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名男子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12日凌晨,李晓辉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报案。后该三名男子被公安机关抓捕,现羁押在顺义看守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其中2016年1月12日3时10分至4时,将台派出所民警对李晓辉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晓辉对其职业的回答是“无业,平时我就开黑车拉活”,在事情的经过中描述“2016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我开着私家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博泰国际商业广场路边趴活拉客。23时50分许,有一名戴口罩的年轻男子带着其他三名年轻男子过来跟我说要坐我车,让我拉他去高家园,然后我们就谈好30元。于是我就拉着他们出发了,在路上他们还问了去京旺家园的价钱,其中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说让我先送他上陈各庄,我就开着车把他们拉到了陈各庄,那名男子又指挥我将车开进了驼房营中心小学南侧小路上……”。2016年1月14日10时至12时,朝阳刑侦支队对李晓辉的询问笔录记载,李晓辉对具体情况的描述是:“2016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我开着私家车在朝阳区望京博泰国际商业广场路边想顺路拉个人回家省个油钱。23时50分许,有三、四名男子过来要坐我的车,让我拉他们去朝阳区京旺家园,上车后又说去高家园,刚过京顺路,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又说先去送他到陈各庄,然后他指挥我从驼房营走,到了驼房营小学附近,他让我拐进驼房营小学南侧一条小路,我开车进去发现是一个死胡同,我就开始倒车。这时坐在我后面的男子就用绳子勒住我的脖子……”。拘留证、逮捕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显示:犯罪嫌疑人单啸、陈益凯、刘原君因涉嫌抢劫罪均分别于2016年3月6日、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拘留、逮捕,在顺义区看守所羁押,顺义分局预审大队分别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询问,单啸、陈益凯、刘原君均对2016年1月三人共同在望京彩虹桥打了一辆“黑车”后在驼房营中心小学附近对司机实施抢劫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李晓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推定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72000元、车辆残值为25000元。2016年1月28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李晓辉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推定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具体金额为73868.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新车购置价92800元-92800元×使用月数34个月(2013年3月29日到事故发生时)×月折旧率0.6%。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金额应为47000元,即应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减去车辆的残值25000元计算,残值归李晓辉所有。李晓辉表示,认可车辆推定全损、车辆残值为25000元,但根据盗抢险条款的计算方法,推定车辆全损金额的计算方法应按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79993.6元-79993.6元×折旧率0.6%×使用月数8个月(自投保之日至出险之日)计算,推定全损具体金额应为76000余元。保险公司认可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9993.6元。李晓辉称现该车存放在来广营西桥的中林达雪铁龙4S店停车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拒赔通知书、受案回执,本院调取的拘留证、逮捕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晓辉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保险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单亦载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晓辉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晓辉驾驶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保险车辆从事载客运营过程中,造成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车辆受损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所涉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第4项以及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内容意味着: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改变使用性质将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相对人应当就上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然而李晓辉没有将保险车辆被用于载客营业运输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即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针对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法院作出以下判断:在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两项权利:一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鉴于李晓辉未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无论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商业险保险金的责任。现李晓辉要求保险公司在盗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6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晓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晗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