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616号原告蒋朝松,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黄灿,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松,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冉利,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蒋朝松与被告吴青松、冉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被告吴青松、冉利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卢再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吴青松、冉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松的委托代理人黄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松、冉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朝松诉称,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吴青松、冉利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00号8幢28-6的住房,同时依约向被告吴青松、冉利支付第一期房款12万元(含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吴青松、冉利应于2013年1月26日前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并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蒋朝松。但至今,被告吴青松、冉利既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房屋,被告吴青松、冉利根本性违约也不退还房款,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青松、冉利退还房款1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吴青松、冉利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青松、冉利系夫妻,被告冉利拥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00号8幢28-6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3字第006548号)。2012年12月27日原告蒋朝松与被告吴青松、冉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蒋朝松购买被告吴青松、冉利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00号8幢28-6的住房,建筑面积131.55平方米,总成交金额65万元,该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巴南支行,抵押金额47.6万元,被告吴青松、冉利应于2013年1月26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分期付款第一期12万元(含定金2万元);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吴青松、冉利应当在2013年1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蒋朝松;被告吴青松、冉利未按本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蒋朝松的,逾期在3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吴青松、冉利按日计算向原告蒋朝松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上款约定时间的,原告蒋朝松有权退房,原告蒋朝松退房的,被告吴青松、冉利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2日内退还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金额的3%向原告蒋朝松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吴青松、冉利责任导致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告蒋朝松有权退房,原告蒋朝松退房的,被告吴青松、冉利应当自退房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向原告蒋朝松支付已付房价款金额7%的违约金;如被告吴青松、冉利隐瞒房屋已经抵押、已出售、被司法查封或者因房屋产权存在瑕疵而无法交易的事实,原告蒋朝松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吴青松、冉利应向原告蒋朝松支付合同约定成交价格20%的违约金;如被告吴青松、冉利在本合同签订之后擅自将该房屋抵押或出售、赠与给第三人的,原告蒋朝松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吴青松、冉利应向原告蒋朝松支付合同约定成交价格20%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蒋朝松应支付被告吴青松、冉利购房定金共计2万元,在被告吴青松、冉利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蒋朝松名下后,该定金冲抵原告蒋朝松部分应付购房款。2013年1月27日原告蒋朝松与被告冉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冉利将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00号8幢28-6房屋出售给原告蒋朝松,出售价格65万元,双方原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前到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现因被告冉利违约无法办理上述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后原告蒋朝松同意于2014年3月27日前和被告冉利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冉利承诺如再次违约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给原告蒋朝松造成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蒋朝松按约于2013年1月27日分别向被告吴青松、冉利支付定金2万元和房屋首付款10万元,但是,被告吴青松、冉利未按约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蒋朝松、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蒋朝松提交的被告吴青松和冉利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及查询证明、立案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及收条2份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合同还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被告吴青松、冉利未按约履行合同并且下落不明,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被告吴青松、冉利未按约于2013年1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蒋朝松,原告蒋朝松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吴青松、冉利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2日内退还已付房价款;因被告吴青松、冉利未按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自退房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蒋朝松支付被告吴青松、冉利购房定金2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本可抵作价款,但现在收受定金的被告吴青松、冉利未履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蒋朝松。据此,原告蒋朝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青松和冉利退还房款1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后果及于从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吴青松、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法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朝松与被告吴青松、冉利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吴青松、冉利返还原告蒋朝松购房款10万元;
三、被告吴青松、冉利双倍返还原告蒋朝松定金4万元。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被告吴青松、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诉讼费用3875元由被告吴青松、冉利负担(此款原告蒋朝松已垫付,限被告吴青松、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蒋朝松,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卢再祥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