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6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凤妹。被执行人张巧福。被执行人张金珍。申请执行人杨凤妹与被执行人张巧福、张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巧福、张金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凤妹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8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张巧福、张金珍共同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凤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张巧福名下有位于房产,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且尚未析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巧福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张金珍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两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未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张巧福、张金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836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