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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刑初45号

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3c986轻型普通货车在威远镇西街行驶时,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3.9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3c986轻型普通货车在威远镇西街行驶时,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3.95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青a3c986号车,在互助县威远镇西街被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3时将被告人严某某带至互助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到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3.95mg/100ml;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1日22时30分,被告人严某某开车带她到威远镇西街,被执勤民警查获;4.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兰向阳

审判员  殷亨兰

审判员  陈文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贾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