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894号原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京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玻璃工业园区高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京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同玉,该公司环保部经理。
原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行公司)与被告沙河市京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京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刘晓辉,被告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玻璃生产线高温电除尘、脱硝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由原告实施,包括项目的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供应、安装施工、系统调试等,合同总价款8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设计、材料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义务,2014年9月份,邢台市环境监测站对该脱硝系统进行监测,并出具了邢环测字(2014)第304号监测报告,结论各项指标均符合《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条款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支付合同款项的90%即734.40万元,剩余10%的质保金81.6万元应于2015年10月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尚欠原告款项21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按计划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81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30万元(从2014年10月份以281万元为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京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281万元属实,但合同履行中,被告代为原告缴纳了2万元的罚款,请求予以扣除。2、虽原告提供的设备通过监测站监测合格,但在运行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请求原告减免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沙河市京泰实业有限公司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高温电除尘+脱硝工程合同》及《技术附件》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高温电除尘及脱硝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安装施工、系统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16万元。还约定:“6.2.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6.2.2土建结束后,设备和安装材料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6.2.3安装调试正常,甲方及时申请环保监测,环保监测满足合同要求,在出具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款,超过二周,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天。……。”同时,双方还对工程的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要求制作,并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收到全部约定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9月份,邢台市环境监测站出具邢环测字(2014)第304号监测报告,该报告结论认为涉案工程的各项排放物符合《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与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温电除尘+脱硝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H20140226)执行过程中所余尾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计划:1、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给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0万元。2、公司玻璃行情向好后,资金宽松后,适当提高合同款支付额度,直至付清本合同余款。”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代为原告缴纳罚款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定作款中扣除相应款项。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计划、监测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科行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在接受定作物并实际使用后未及时与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2、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部分款项,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但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因原告定作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立即支付约定定作款,但未能及时支付,故被告违约的时间应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56943.23元〈279万×4.35%÷365×472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京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7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943.23元,合计人民币2946943.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80元,由被告沙河市京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周清郁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
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