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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073号

杨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073号原告杨某。被告卢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卢某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缺少交流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后购置房屋判归儿子所有。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们的关系不是说不好,因我的工资不高,需要负担孩子上学,在经济上压力较大,所以对原告在经济上管得紧一点。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有很大的影响。孩子已经参加工作,我们现在的经济压力也小了,我愿意把工资交由被告管理支配,希望能共同维持这个家。被告卢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能互谅互让,彼此照顾。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矛盾,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为此亦缺少沟通,致使二人关系不和。2016年5月3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及婚后购置房屋判归儿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在年轻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中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和社会担当。双方应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多关心对方,做到互助、互敬、互爱,便会改变婚姻的现状和好如初。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间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包容,相互理解,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有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及进一步加深,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秦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