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578号
原告:徐辉。
委托代理人:徐礼华。
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镇阳。
被告:蔡卫平。
原告徐辉与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恺公司)、蔡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恺公司、蔡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诉称:被告蔡卫平是被告美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各种规格的竹丝,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9108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美恺公司支付货款19108元;2.被告蔡卫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恺公司、蔡卫平未作答���。原告徐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出库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美恺公司、蔡卫平向原告徐辉购买青丝共计价值24108元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08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03号,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胡永强催讨上述货款被安吉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美恺公司、蔡卫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美恺公司、蔡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明具备被告美恺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案外人胡永强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份出库单予以认定;证据3,对账单不具备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蔡卫平系被告美恺公司股东并任该公司监事一职。2014年3月23日,被告美恺公司向原告徐辉购买竹丝共计24108元,该批货物由美恺公司员工胡永强签收。后经原告徐辉催讨,被告美恺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910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美恺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案外人胡永强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美恺公司,原告徐辉交付货物后,被告美恺公司已将上述货物对账入库。故原告徐辉与被告美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美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美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08元之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故原告徐辉诉请被告美恺公司支付货款191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蔡卫平系被告美恺公司的股东、监事,该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徐辉与美恺公司之间,与作为股东的蔡卫平个人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蔡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辉货款人民币19108元;
二、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