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32号原告逯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现住陵川县,农民。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某诉称,原告在陵川县城北社区过境路经营了一家“东风斯太尔汽车配件中心”,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没有全额支付原告修车款,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车款15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某某修理费壹仟伍佰元整(1500)”的欠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拖欠原告修车款2318元,上述被告共拖欠原告修车款38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了原告修车款1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修车款2318元,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23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500元,已经还了,之后在原告处修车的钱只花了几百,我当时就给了他了。他现在起诉要求我还的钱我不知道,是原告自己胡乱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逯某某与其妻子在陵川县城北社区过境路经营了一家“东风斯太尔汽车配件中心”。2013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修理车辆,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车款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某某修理费壹仟伍佰元整(1500),王某某,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原告做了修车及配件清单欠原告修车款2318元,上述被告共拖欠原告修车款38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原告修车款1500元。2016年1月10日8时许,原告妻子王某甲再次到被告家要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妻子王某甲报警后,崇文镇派出所民警到场接处警,并在当日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中载明:“经处警了解,系王某某在王某甲处修车花费2000余元,但一直未支付修车费用,民警向王某某询问情况,其称自己没有钱,不是不想还。告知王某甲向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1500元欠条1支、原告给被告王某某修车清单2页、陵川县公安局崇文镇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2份、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逯某某处修理车辆及配件,经结算后尚欠原告2318元,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为被告修车及配件清单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该清单记载的修理费用不予认可,但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2016年1月10日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中记载:原告索要该笔修理费用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00余元修理费未支付。被告亦未提供自己偿还原告修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修理清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逯某某修车款23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