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徐彦华,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翟继山,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吴彦荣,女,1958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王文龙,男,1955年7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村主任。
被告:胡山,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胡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