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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马民初字第291号

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胡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胡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徐彦华,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翟继山,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吴彦荣,女,1958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王文龙,男,1955年7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村主任。

被告:胡山,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胡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绿化村四社西组26户村民负担。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

人民陪审员  赵忠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