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丝绸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文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林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喆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哲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立新、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杭州余杭丝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丝绸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喆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喆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杭丝绸公司自2014年起向嘉兴喆利公司购买台板胶,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余杭丝绸公司尚欠嘉兴喆利公司货款102300元,后余杭丝绸公司未付。为此,嘉兴喆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原审法院认为:嘉兴喆利公司、余杭丝绸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余杭丝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嘉兴喆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杭丝绸公司辩称嘉兴喆利公司、余杭丝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杭丝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兴喆利公司货款10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余杭丝绸公司负担。宣判后,余杭丝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杭丝绸公司与嘉兴喆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的货物系第三人黄炳勇向嘉兴喆利公司购买,并非余杭丝绸公司购买。第一,一审中余杭丝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黄炳勇以及邵小红的询问笔录,黄炳勇在其笔录中明确承认其向嘉兴喆利公司购买台板胶,且已付的货款均是其让邵小红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嘉兴喆利公司。邵小红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其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是替黄炳勇收货,该笔货物是黄炳勇向嘉兴喆利公司购买的,其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过部分货款给嘉兴喆利公司,支付的货款是黄炳勇出的。余杭丝绸公司也申请二审庭审中黄炳勇、邵小红出庭作证。第二,在一审庭审中,余杭丝绸公司已经当庭出示了两份发票证明余杭丝绸公司并未抵扣,如果余杭丝绸公司将嘉兴喆利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予以抵扣的话,抵扣联应交与税务机关,而不应在余杭丝绸公司处。第三,一审法院仅凭送货单上邵小红的签字以及余杭丝绸公司为邵小红购买社保的凭证,而无视邵小红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即认定余杭丝绸公司与嘉兴喆利公司买卖合同不妥。虽然邵小红的社保系余杭丝绸公司购买,但邵小红社保仅为挂靠在嘉兴喆利公司处,并非为余杭丝绸公司员工。即使认定邵小红为余杭丝绸公司员工,但其在笔录中明确陈述是为黄炳勇代收货物。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杭丝绸公司与嘉兴喆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2015)杭余商初字第3117号判决,改判驳回嘉兴喆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兴喆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嘉兴喆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时嘉兴喆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余杭丝绸公司与嘉兴喆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余杭丝绸公司称黄炳勇与邵小红能证明向嘉兴喆利公司购买台板胶的是黄炳勇个人,该两人是嘉兴喆利公司员工,与嘉兴喆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嘉兴喆利公司将货送至余杭丝绸公司内,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也是由余杭丝绸公司员工邵小红签收,该事实已足以使嘉兴喆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向嘉兴喆利公司购买货物的主体是余杭丝绸公司。因此,即使黄炳勇与余杭丝绸公司间存在内部的承包或租赁关系,但客观上黄炳勇是以余杭丝绸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显然余杭丝绸公司以其与黄炳勇间的内部关系对抗第三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嘉兴喆利公司开具给余杭丝绸公司的发票是否已抵扣的事实,一审时税务机关已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余杭丝绸公司已将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即便余杭丝绸公司收到发票后没有抵扣,也不能否定余杭丝绸公司与嘉兴喆利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嘉兴喆利公司与余杭丝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嘉兴喆利公司开具予余杭丝绸公司并经余杭丝绸公司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杭丝绸公司员工邵小红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余杭丝绸公司为邵小红缴纳社保费用记录为凭,上述证据并显示余杭丝绸公司尚欠嘉兴喆利公司货款102300元,余杭丝绸公司应予支付。现余杭丝绸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人应为黄炳勇,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嘉兴喆利公司的事实主张,故余杭丝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余杭丝绸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杭州余杭丝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