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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612号

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612号原告夏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6年1月分居生活。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刘某乙由原告夏某抚养。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虽产生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艾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