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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164号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沿泰州市海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陈红绿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管某发生事故,致管某颅脑损伤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被告人胡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丹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