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工人,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工人,系被害人。被告人谢增凯,个体。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增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张某、被告人谢增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南逍遥山村,张某、苏某甲夫妇与被告人谢增凯的哥哥谢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后谢某伙同被告人谢增凯,用脚踢踹张某,致张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增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增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谢增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02.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谢增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耳环损失、残疾赔偿金共计93908.32元。
被告人谢增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数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张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南逍遥山村,张某、苏某甲夫妇与被告人谢增凯的哥哥谢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谢增凯伙同谢某,用脚踢踹张某,致张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增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苏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增凯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造成7666.28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558.86元、误工费2747.42元(3170元÷30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被告人谢增凯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人民币24907.63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2634.32元、误工费8616.68元(2750元×3个月+2750元÷30天×4天)、护理费2636.63元(50651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45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增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谢增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增凯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耳环损失、苏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增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谢增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666.28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谢增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907.63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榕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