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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741号

刘琪与祝家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琪,祝家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1741号原告刘琪。委托代理人臧志林,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家顺。

原告刘琪与被告祝家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娇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琪诉称: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琪支付祝家顺尚欠租金、燃油费共计37600元。判决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与被告结清了款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向上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扣划原告所有的银行存款5万元。原告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执行局要求被告到场确认结案手续,但被告向原告再行索要2万元才愿意办理结案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7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配合原告到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结案手续。被告祝家顺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琪与祝家顺于2009年9月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刘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家顺尚欠租金、燃油费共计人民币37600元。2012年2月11日,刘琪与祝家顺就上述欠款进行了结账,说明2012年之前刘琪与祝家顺汽车吊租赁关系产生的所有租赁费用包括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费用于2012年2月11日全部结清,祝家顺在上述结账单中签字确认。当日,祝家顺向刘琪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人民币38000元。祝家顺就上述判决向仙游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刘琪的银行存款50000元。刘琪向仙游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异议,2015年8月25日,刘琪撤回了执行异议。现原告因被告未去法院办理执行结案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37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要求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判令的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履行结案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结账单、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有无履行民事判决书的款项给付义务,现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原告所主张事项可依法由该执行机构予以审查处理,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审查范围。被告祝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娇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束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