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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78号

张某甲与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家人因与相邻开烩面馆的张某甲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次日,张某甲到吕某某烩面馆门口,与吕某某的母亲余洪伟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某便从店内出来用拳击打张某甲鼻部数下,致使张某甲的鼻骨两翼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原告人张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起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如实当庭供述,在公安机关也如实供述。本案事发有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事发时也有过错,发生肢体接触,受害人方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先挑起事端,案发前一天双方发生厮打都有受伤,被害人当天带着人把被告人的妹妹先打倒在地,后来又与被告人的母亲发生厮打,被告人吕某某看到其妹妹和母亲被打,被告人才动手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有防卫的意识。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悔改之意,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在家庭承受范围之内愿意给予被害人予以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某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家人因与相邻开烩面馆的张某甲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次日,张某甲到吕某某烩面馆门口,与吕某某的母亲余洪伟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某便从店内出来用拳击打张某甲鼻部数下,致使张某甲的鼻骨两翼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391.4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5年9月10日前边两、三天下午两点左右,因为停车的事我母亲余洪伟和我们烩面馆北边的邻居(也是开烩面馆的)张某甲的媳妇发生争吵,两个妇女撕挠几下,后来被人劝开了。在9月10日晚上9点多钟,当时我在烩面馆忙着,听到有人骂俺妈呢,我就赶紧出去,看到张某甲和他的小孩姨和我母亲对骂,我就到张某甲的跟前推了他一下,张某甲开始打我,我也开始还手,他朝我身上打了几拳,我也朝他身上打了几拳,其中一拳打在他的脸上。这时,张某甲的小孩姨用砖头砸到我妹妹吕如梦的头上,把我妹妹砸蒙过去了,倒在地上。我看到这种情况我从地上拾起一个圆铁凳子,去撵张某甲的小孩姨,她跑得快,我没有撵上就回来了,看到张某甲正在打俺妈,我朝他身上跺了一脚,俺妈搂着他的腰不让他打我,我又朝他的面部打了三、四下。这时不知道谁打的120,俺妹吕如梦坐120去真源医院了,我骑电动车也跟着去医院了。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9月1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去旁边饭店说9月9日打架一事,见到饭店的女老板我对她说:“你打着我们的人了,也不去看,你又开门干生意,心里能不能过意去。”话后我转身就走了,女老板的儿子就从屋里出来了,出来后就开始用拳头打我,打到我鼻子部位了,随后又是朝我鼻子部位打了两拳,然后朝我两边太阳穴部位打了两拳,那个女老板从背后抱着我,用牙咬我的背部,这时女老板的大儿子又打我面部几拳,最后女老板的丈夫也过来了,用脚朝我腿部跺了几脚。之后女老板的儿子和女儿又去打我小孩姨张某乙,在打架过程中来了一辆警车,对方看到警车来了就走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9月10日晚上张某甲被打时我在场,当时女老板家的儿子用拳头朝张某甲鼻子打了两拳,张某甲的鼻子当时就冒血了,这个女老板家女儿出来撵我我就往南跑,然后女老板家大儿子就随手拿个圆铁凳子追我,他用凳子砸到我脖子下面把我砸趴下了,我站起来后怕挨打就到路西边去了,我看到女老板从张某甲的背后搂着张某甲的腰,女老板家大儿子用拳头朝张某甲的面部打了几拳,然后女老板丈夫用脚朝张某甲腿上、身上跺了几脚,张某甲始终被女老板搂着腰类没还上手。4.证人郭某证言,2015年9月10日张某甲被打伤的时候我在场,张某甲是被女老板的大儿子打伤的,然后女老板从背后搂着张某甲的腰,她大儿子用拳头朝张某甲面部连打几拳,当时张某甲的鼻子就流血了,后来女老板丈夫也到场用脚朝张某甲的腿上跺了几脚。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平面图,案发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95年3月14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以及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票据号:NO0640605,金额2391.44元,时间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6日,住院天数为6天)。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未提出异议,经过审查,原告人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其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即医疗费用计2391.44元,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住院6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6天×30元/天=180元,护理费6天×30元/天/1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赔偿500元,共计343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391.44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五项共计3431.44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 金 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 滨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程实王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