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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366号

牛爱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牛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366号罪犯牛爱国。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蓟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一中刑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牛爱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爱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牛爱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爱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7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