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勇,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琦,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文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龚文勇。2015年5月23日,秦琦(买受方)与龚文勇(出售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有:1、交易双方通过房产中介就系争房屋确立买卖关系,转让价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00元,上述款项秦琦应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定金2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4日内支付房款2,400,000元,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日支付700,000元;2、交易双方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或当日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于过户日完成房屋交接;3、龚文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及交房手续的,自交房期限次日起按秦琦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秦琦可单方解约并按总房款的20%追究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当日,交易双方另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合同的房产转让价格中未含装潢及设施费,为此秦琦同意另行补偿龚文勇200,000元并于过户前支付。合同及协议签订当日,龚文勇出具了200,000元定金的收据。2015年5月28日,秦琦及中介方向龚文勇寄送履约通知一份,指出其未按约定期限接收房款,要求其于5月30日前接收房款并前面履行义务。2015年5月30日,龚文勇出具了2,400,000元房款的收据。之后,龚文勇拒绝继续履约。2015年9月14日,秦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龚文勇交付系争房屋;
二、龚文勇协助办理秦琦为权利人的房产权证;
三、龚文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6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龚文勇实际履约之日止);
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龚文勇负担。原审中,经向秦琦释明房产交易风险,秦琦表示,因龚文勇的偿还能力无法得到保证,且秦琦急需房屋用于居住,故仍坚持要求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结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其形式于内容均无违法之处,当事人双方对买卖关系的建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房款的支付等一系列事实亦不持异议,则法院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秦琦作为买方应足额支付房款,龚文勇作为卖方应及时办理房产交接及过户手续,现秦琦已按付款进度完成支付义务,而龚文勇拒绝对房产进行权利与实体方面的交接,其行为显属违约。龚文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其既同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对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与法律后果系明知并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其在收取大部分房款并注销房产抵押后以“冲动签约”、“无处居住”等理由悔约的行为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亦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有悖,故法院对其要求终止交易的辩称不予采信,对秦琦基于继续履约的诉请予以支持,唯诉请中涉及的违约金虽计算方式无误,但约定的比率偏高,法院对此项诉请依案情酌减。此外,房屋完成交接后,秦琦应将剩余房款向龚文勇支付,为避免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判明。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龚文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秦琦交付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龚文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秦琦办理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秦琦名下;
三、龚文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琦支付关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中逾期交房及逾期过户的违约金(按房款2,6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龚文勇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完毕之日止);
四、秦琦应于龚文勇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同时向龚文勇支付剩余房款9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龚文勇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龚文勇负担。
上诉人龚文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初龚文勇未经与家人商量,出于冲动而向秦琦出卖系争房屋,错在自身。但现在龚文勇身患重病,如果系争房屋出售,一家人将处于无处居住的境地,故希望与秦琦协商不再出卖房屋,龚文勇并且有能力想办法在两个月内向秦琦归还已收取的购房款2,600,000元及其利息和房屋的差价损失。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诉讼费用由秦琦负担。
被上诉人秦琦辩称,既然龚文勇称其具有相应的资金能力,则其完全可用该资金另行自购房屋居住。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中秦琦已将现金990,000元交给法院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法院判决执行时可用该款向龚文勇支付经结算后应付的房价余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龚文勇的上诉请求,要求尽快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琦与龚文勇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恪守。签约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约定,龚文勇也收取绝大部分购房款,现其以当初系“冲动售房”为由,拒绝继续履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双方纠纷所作的处理是适当的。龚文勇上诉仍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由上诉人龚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张 松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