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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714号

疏附县海锋矿业有限公司与喀什恒基矿业有限公司、疏附县旭峰矿业有限公司、乔永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疏附县海锋矿业有限公司,喀什恒基矿业有限公司,疏附县旭锋矿业有限公司,、二审原审第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7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疏附县海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窦海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恒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

原审

被告:疏附县旭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罗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

原审

第三人:乔永旭,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系乔永旭父亲),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再审申请人疏附县海锋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海锋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恒基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基矿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疏附县旭峰矿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乔永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锋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恒基矿业公司是金属矿的探矿权人,本案所修道路在其探矿权范围内,恒基矿业公司是该路段的唯一使用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手机聊天信息、通话录音及人民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所涉道路是恒基矿业公司发包给乔永旭施工修建的事实,恒基矿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委托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我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

一、2015年7月24日,恒基矿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与乔永旭通过移动电话进行通话,在该通话录音中,刘鹏认为乔永旭应把拿他的一辆汽车还回去,待乔永旭将车归还后,由刘鹏解决修路的款项;

二、证人杜苡玮陈述其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恒基矿业公司工作,恒基矿业公司于2014年委托乔永旭修建涉案道路,杜苡玮是恒基矿业公司派到工地的监工,该道路位于恒基矿业公司探矿权范围内,由恒基矿业公司使用、受益。

本院认为:虽然海锋矿业公司提供的手机聊天信息、通话录音、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杜苡玮的证人证言、疏附县旭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是恒基矿业公司委托疏附县旭峰矿业有限公司与乔永旭签订,但海锋矿业公司并不是该《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涉案简易便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海锋矿业公司又是基于债务加入的事实向毛瑞全承担了相关债务,其只可能基于该事实向乔永旭主张权利,故海锋矿业公司要求恒基矿业公司向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海锋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疏附县海锋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红 见

代理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