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民终456号

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慧英,周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北大道福隆花苑附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779578242。法定代表人周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慧英,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个体商人,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林,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个体商人,住宜丰县,上诉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舒慧英、周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纯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龚文阁、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成林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分五次向舒慧英借款90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0日周成林向舒慧英借款100万元,周成林向舒慧英出具了借据一张,当日,周成林委托邹志强收现金6.6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周成林93.4万元。2014年1月月29日周成林又向舒慧英借款200万元,当日,周成林委托邓锦华收现金14万元,该款邓锦华写了收据,并加盖了福隆公司的公章,另外通过网银转账转给周成林186万元。2014年3月12日周成林又向舒慧英借款500万元,当日,舒慧英通过工商银行卡转给周成林1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周成林200万元;借款的第三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周成林2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周成林又向舒慧英借款100万元,当日,舒慧英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到周成林指定的张根生的账号上。借贷发生后,舒慧英与周成林于2014年11月25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日,自周成林接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为25‰,福隆公司盖章为周成林所借舒慧英的9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用福隆公司的房产作借款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周成林于2015年11月13日对借款900万元进行了核实和结算,确认2013年12月10日向舒慧英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9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欠息为41.83万元;确认2014年1月29日向舒慧英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欠息为85.5万元;确认2014年3月12日向舒慧英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欠息为245.83万元;确认2014年7月16日向舒慧英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45‰计算的欠息为69.9万元。以上借款本息,经舒慧英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舒慧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宜丰县福隆花苑的房产(产权证号:权0038310、权0038312、权0038274、权0038278、权0038276、权0038266、权0038262、权0038270、权0039001、权0038895、权0038894、权00388**)。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成林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舒慧英借款900万元,有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结算单、舒慧英和福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舒慧英请求周成林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该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福隆公司在舒慧英与周成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章为周成林所借舒慧英的9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舒慧英与周成林约定用福隆公司的房产作借款抵押的问题,由于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未发生效力。至于福隆公司辩称,舒慧英与周成林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周成林在福隆公司已经没有股份,周成林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他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为其自己的借款来担保,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人,并且福隆公司原先的公章于2014年5月9日登报声明已经遗失,因此,周成林和邓锦华用福隆公司遗失的公章与舒慧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不成立。根据福隆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变更信息显示,周成林在2015年7月10日前是福隆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周成林和福隆公司的董事长周木林是亲兄弟,舒慧英完全有理由相信福隆公司盖章为周成林所借舒慧英的9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福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福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在江南都市报上登报声明福隆公司的公章已经遗失,但事实上福隆公司的公章没有遗失,其登报声明福隆公司公章遗失的事实不存在。因此,福隆公司辩称周成林和邓锦华用福隆公司的公章与舒慧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不成立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周成林最后一笔借款是2014年7月16日,根据舒慧英与周成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0日,自周成林接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周成林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期应该是2015年7月11日。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所以舒慧英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舒慧英有权要求保证人福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日应该是2016年1月10日,舒慧英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过保证期间。因此,福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舒慧英对福隆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舒慧英的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二、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周成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舒慧英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周成林、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舒慧英于2014年11月25日与周成林签订借款合同时,周成林已经实际转让其公司股份(只是还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其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2、周成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由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成林的亲兄弟,所以就非法认定舒慧英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公司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3、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慎遗失,已于2014年5月9日登报声明并立即另行刻制公章用于公司业务办理,此时公司并不清楚舒慧英与周成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舒慧英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周成林书面意见,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周成林的个人行为,与福隆公司无关。证据(二)邓锦华调查笔录,证明邓锦华只是周成林的朋友,并不是福隆公司员工,她是在周成林授意下代开了14万元的收据并盖章的,并没有收到钱,14万元是利息。证据(三)邹志强调查笔录,证明邹志强是周成林的私人司机,代周成林开了两张收据,共计6.6万元,但并没有收到钱,6.6万元是扣的利息款。证据(四)公司变更登记资料14份,证明从2011年8月30日起,周成林就不是法定代表人,且所占公司股权仅为49%;从2015年7月9日起,周成林将49%股权全部转让给左卫生,从此周成林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证据(五)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公司工资表,证明邓锦华、邹志强均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他们与周成林系个人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舒慧英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周成林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四)只认可2015年7月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和章程修正案,其余的都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一方自己制作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由于是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两份证人的调查笔录,由于被上诉人舒慧英均不予认可,且两位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三)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由于被上诉人舒慧英对2015年7月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和章程修正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变更登记信息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对证据(五)由于被上诉人舒慧英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上诉人福隆公司内部自己制作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隆公司对周成林与舒慧英之间的借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成林与舒慧英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福隆公司为周成林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合同上也加盖了福隆公司的公章。虽然上诉人上诉提出周成林此时已实际转让公司股份,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福隆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变更信息显示,周成林在2015年7月10前是福隆公司的股东之一,且福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周成林是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周成林作为福隆公司的股东,而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福隆公司的公章,作为出借方的舒慧英完全有理由相信福隆公司为周成林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福隆公司上诉提出周成林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不是公司的股东的意见,因与福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福隆公司上诉认为周成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福隆公司主张借款协议加盖的公司公章已经被公告遗失,但本案诉讼中其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也没有主张公章是假的,且周成林向舒慧英借款时是福隆公司的股东,公章也是由其加盖的,福隆公司上诉称其公章已遗失,事实上公司公章仍被当时的股东周成林控制,其登报声明不能对抗舒慧英,福隆公司认为不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纯清

审判员  龚文阁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建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