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刑终620号

王金高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王金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6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高,无业,住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抢夺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高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金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区等地,趁人不备,徒步抢夺行人佩戴的项链,共作案8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415.03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民生路366-368号顺达摩托用品店对面的路边,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夺走彭的1条项链(无法估价)。2、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民生路金龙船面包店附近,趁被害人廖某不备,夺走廖的1条项链(无法估价)。3、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侨光路70号仙迹幼儿园旁的巷子内,趁被害人施某不备,夺走施的1条项链(无法估价)。4、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林边社区琼林巷35号旁的巷子内,趁被害人赖某不备,夺走赖的1条项链(无法估价)。5、2015年9月5日,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福利北路蜻蜂鞋坊旁的巷子口,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夺走肖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22元)。6、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林边社区琼林巷洪氏宗祠戏台旁的巷子内,趁被害人温某不备,夺走温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2.42元)。7、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琼南巷11号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夺走吴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23.65元)。8、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金高到石狮市福利东路金沙庵放生池旁,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夺走罗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66.96元)。2014年7月2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民生路抓获被告人王金高,后于同年8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林边社区琼林巷90号附近抓获被告人王金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17时许,其走到石狮市民生路366-368号顺达摩托车用品店对面的路边时,侧面走来的一名男子突然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项链抢走,其追赶时,那男子有回头看了一眼,其看到他的长相。同年7月24日19时许,其在石狮市民生路工商银行往狮城影剧院路段的一家服装店门口认出那名男子,随即报警。2、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其走到石狮市民生路狮城影剧院门口路段时,一名男子从后方抢走其脖子上一条白金项链。3、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7日10时许,其途经石狮市仙迹社区侨光路70号旁巷子内,一名男子从背后将其脖子勾住并抢走一条白金项链。4、被害人赖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其走到林边社区琼林巷35号旁的巷子时,一名男子从背后将其偑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扯走。5、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14时许,其与其女儿走到石狮市福利北路蜻蜂鞋坊店旁的巷子口,对面走来一名男子突然一把抓住并抢走其胸前的一条黄金项链。6、被害人温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13时许,其走到石狮市林边戏台旁时,对面走来的一名男子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7、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其抱着小孩与其姐姐婆媳俩走到石狮市琼南巷11号门口,突然一名男子从后面一把扯走其一条黄金项链。8、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其带着小孩在石狮市金沙庵放生池旁玩,突然一名男子从后面用力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拽走。(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和其婆婆及阿姨吴某走到石狮市琼南巷11号门口,一名陌生男子突然从身后将吴某脖子上的项链扯走并跑掉。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大概2014年6月22日17时许,在石狮市民生路往狮城影剧院的路段,其看见一名男子走到一名女子后面,用手将那女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那男子经常在民生路那一带出现。(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彭某、廖某及证人蒋某、张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金高即实施抢夺的男子;被告人王金高辨认出其八次实施抢夺的地点分别是民生路366-368号顺达摩托用品店对面的路边、民生路金龙船面包店旁水果摊的路边、侨光路70号仙迹幼儿园旁的巷子、琼林巷35号附近的巷子、福利北路121号蜻蜂鞋坊旁的巷子、琼林巷洪氏宗祠旁(林边戏台)的巷子、琼南巷11号门口的巷子、福利东路金沙庵放生池边。(四)鉴定意见6、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千足黄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千足黄金的鉴定价格,2015年9月5日244.40元/克,2015年9月17日239.24元/克,2015年9月26日244.73元/克,2015年10月3日241.74元/克。(五)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6月29日18时23分,被告人王金高尾随一名身穿黄色衣服的女子,随后一把扯下该女子脖子上的物品,朝其右边的巷子里逃跑。(六)书证1、销售质保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温某、罗某被抢黄金项链的情况,其中被害人温某被抢黄金项链重4.19克。2、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高的归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3、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金高的身份、前科等基本情况。被告人王金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抢夺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金高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徒步空手抢夺行人项链。其中,①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在石狮市新乐园酒店对面一个水果摊,从后面冲上去抢走一名女子脖子上的K金项链。②同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在石狮市民生路“十全十美”附近,从后面冲上去抢走一名女子脖子上的K金项链。③2015年六七月的一天白天,其在石狮市侨光路老仙迹幼儿园附近的巷子,从后面抢走一个女子脖子上的一条白金项链。④同年六七月的一天白天,其在琼林巷村委会附近,抢走一个女子脖子上的一条白金项链。⑤同年八九月的一天,其在石狮市福利北路,迎面抢走一名女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量约五六克。⑥同年9月的一天白天,其在石狮市林边戏台附近抢走一名妇女的一条黄金项链。⑦同年中秋节前几天,其在石狮市林边村委会附近一巷子,从后面抢走一中年女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约五六克。⑧同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其在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附近的大佛经寺庙水池旁,抢走一名带着小孩的妇女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约四五克。上述供述经被告人王金高签字确认,并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金高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金高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且在一年内实施多次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金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王金高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五元零三分,发还给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发还给被害人温某人民币一千零二元四角二分,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五分;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人民币九百六十六元九角六分。王金高上诉称,其没有对吴某、温某实施抢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金高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金高提出其没有对吴某、温某实施抢夺之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金高乘吴某、温某不备,分别抢走她们二人的黄金项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吴某、温某的陈述,又有证人蒋某的证词佐证,吴某、蒋某还分别辨认出抢走吴某黄金项链的男子就是王金高,而且上诉人王金高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金高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王金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且在一年内实施多次抢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金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家典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燕

代理

审判员  傅唤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