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653号
原告:冯琦。
原告:黄静。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迪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天工艺苑)四楼。
法定代表人:庞学军,董事长。
原告冯琦、黄静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6317.36元,扣除因交付房屋实测面积增加而应补房价款36139.83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3501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琦、黄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冯琦、黄静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预1182707)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其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外海西湖国贸大厦A区4层403号房交付原告,建筑面积共105.3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4254.88元,总价款2555009元;若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015年6月,被告通知二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7月31日交房,实际交付房屋面积为106.83平方米。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6317.36并自愿将因交付房屋实测面积增加而应补房价款36139.83元在上述违约金中抵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琦、黄静逾期交房违约金350177.53元;
二、驳回原告冯琦、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徐 婷
代理
审判员 吴媛媛
代理
审判员 高 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