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342号
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
法定代表人:牛瀚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乔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光明,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乔玉龙,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工贸公司)、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森机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维,被告金森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光明、被告洪森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森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3‰,按月结息。2012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上述贷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3‰。同时约定,因守约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准。同时,原告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洪森机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洪森机械公司为被告金森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50万元转入被告金森工贸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金森工贸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50万元,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故向法院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792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3‰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36792元;其后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9万元;3、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金森工贸公司辩称:事实属实,借款金额属实,现欠款200万元属实,对律师代理费5.9万元有异议,认为太高。
被告洪森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认可,答辩意见同金森公司。原告顺发小额贷款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单,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金森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森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万元;4、企业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上述保证人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5、委托代理合同,律所收据,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5.9万元。被告金森工贸公司、洪森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律师费过高。金森工贸公司、洪森机械公司对顺发小额公司举证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中涉及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条款,因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条款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森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3‰,按月结息。2012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上述贷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3‰。同时约定,因守约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准。同时,原告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洪森机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洪森机械公司为被告金森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50万元转入被告金森工贸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金森工贸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5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森工贸公司、洪森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金森工贸有限公司向顺发小额公司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森工贸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森工贸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洪森机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森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洪森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小额贷款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3‰,实际折合年利率为27.6%。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3‰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9万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已明确约定因“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费用,该费用与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鉴于本院已按年利率24%标准支持了原告相关逾期利息的请求,故对于原告此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6元,由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芳
审判员 程晓翔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