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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372号

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周剑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周剑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372号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黄山路66号5楼。负责人吴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虹。委托代理人王彩万。

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周剑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551元,水电等公共分摊费838.44元,违约金1831.59元,合计6221.03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系中浩国际B座703室业主,7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5.66平方米。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2元收取。公用水电费(包括路灯、走道灯、电梯、公用水泵等公共设施消耗水电)由全体业主分摊,原告负责代收代缴,被告按分摊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其分摊部分。被告从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3550元及水电等公共分摊费838.44元未交纳。另查,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支持物业管理费3195元(1.2元/月/平方×105.66×90%)。公共分摊费系原告代收代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分摊费838.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由于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剑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195元,公共分摊费838.44元,合计4033.4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剑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姚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