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33号原告王玉,女,1987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锦华,男,1984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莎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与被告沈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勇,被告沈锦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做电话销售的工作,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工资未支付。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写下欠条注明尚欠被告3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3000元。
被告辩称,欠工资属实,但原告存在私自收费的情况,应予扣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到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做电话销售的工作。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尚欠被告工资3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电话销售业务,被告对其拖欠的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不支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私自收费,应予扣减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劳务报酬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代理
审判员 匡 晖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