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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86号

原告董书明诉被告姜春平供热燃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书明,姜春平,李忠艳,辉南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书明,男,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春平,男,住柳河县。

被告:李忠艳,女,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南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李忠元原告董书明诉被告姜春平供热燃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5)柳民中初字第00012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春平、李春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南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书明诉称:姜春平、李忠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姜春平在辉南县样子哨镇注册了辉南利民供热有限公司。2013年10月7日,姜春平与董书明签订了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姜春平将实际供热面积5.5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元将燃煤承包给董书明。董书明实际承包了一年,姜春平支付了燃煤款78万元,尚欠26.5万元拒绝支付。董书明给付姜春平8万元用于支付开增值税发票费用,但被告未将此款汇给梅河口煤炭经销处,故请求姜春平返还8万元。姜春平有五处违约行为,依据协议,应付董书明6万元违约金。请求被告李忠艳、辉南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对姜春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春平辩称:201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供热面积为5.5万平方米,写明是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燃煤价格每平米19元(含煤款总额7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返回8万元是属于原告开增值税发票而支付给我的,后期转账未成功被退回,我提出现金支付给原告了,同时我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艳未答辩。被告辉南利民供热有限公司未答辩。姜春平反诉称:1、2013年,我有大约4万元的剩余煤炭用于董书明承包期间,应予返还。2、要求本诉原告返回借款1万元。3要求本诉原告返还卸车费6690元。4、要求本诉原告给付我开具增值税发票款34883.26元。5、要求本诉原告返还因开发票原告拿8万元,我垫付资金2万元,计10万元,要求返还我垫付的2万元。6、要求本诉原告给付锅炉工工资11466元。7、要求本诉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反诉被告董书明辩称:我的煤也有剩余,应互相抵顶,但我同意返还剩余煤款4万元及借款1万元同意返还,我已经给其此两项打了5万元的借条。卸车费6690元同意返还。不同意返还开具发票费用。未收到垫付发票资金10元不同意返还2万元。锅炉工是他自己雇佣的,不同意承担锅炉工工资。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反诉及其本诉、反诉的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姜春平是否欠董书明的煤款及欠款数额;2.承包供热实际面积是多少?3、原被告之间是否应互返开发票税款8万元、2万元;4、反诉被告董书明是否给付姜春平增值税发票税款34883.26元。5、锅炉工工资应由谁承担?6、双方哪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董书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供热燃煤协议书一份,证明姜春平将承包的供热所需燃煤,以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承包给董书明。2.收据十四张,证明收到姜春平给付煤款78万元。3.供热面积明细表十七张,证明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为73565.88平方米。4.购煤合同一份,证明给董春平开具353376元的发票。5.汇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8万元用于开发票,该款未汇走,也一直未返还。6.王景明证言笔录一份,证明姜春平的实际供热面积为5.5万平方米。7.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姜春平自认实际供热面积5.5万平方米。8、(新证据)被告姜春平在2015年9月2日打给原告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供热面积为5.5万平方米及认可欠原告煤款27.9万元的事实。9、(新证据)被告姜春平在2015年9月2日和原告协商形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开具发票款10万如果汇到梅河口煤炭经销处董书明返给姜春平2万元;如果没汇到姜春平返给董书明8万元的事实。10、(新证据)2015年9月2日我和被告清帐我欠姜春平5万元。11、(新证据)照片3张,证明2013年供热期间原告剩余的煤炭。姜春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供热燃煤协议书一份。证明燃煤价格、合同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供热明细表11张。证明供热面积重复计算。(新证据)关于供热面积被告提供样子哨房产所等3家面积重复计算;样子哨小学等9家供热报停;样子哨第三医院等4家退出供热;86份居民用户供热报停收据,38张门市房报停收据;荷泽园小区、水岸茗月小区未出售未进行供热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报停退网面积22404.95平方米,实际供热面积41337.05平方米。(反诉证据)五万元欠据一份。证明董书名欠其借款1万元,剩余煤款4万元,计5万元。(新证据)姜春平在2015年9月2日和原告协商形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姜春平为10万元开具发票款垫付2万元的事实。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增值税发票数额353376元梅河口煤炭经销处已经开具的发票说明收取了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给被告开具797959.5元的增值税发票,只开了353376元,尚欠发票应缴税款34883.26元。2014年1月18日的2万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8万元税款,被告在银行取出10万元给付原告8万元,剩余2万元顶煤款了。锅炉工工资11466元。一个供暖期工资。证明原告未雇锅炉工,按协议应支付一个锅炉工工资。姜春平对董书明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5的汇款没有汇成功,姜春平提出现金10万元由原告交给梅河口煤炭经销公司了。认为证据6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原系姜春平雇佣的锅炉工,后双方有矛盾,不干了,又到董书明那干了,故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的录音内容,认可说过5.5万平方米的话,但说的是在网面积,不是实际供热面积。对证据8、9被告书写的欠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柳河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期内形成的不能作为被告结算依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煤炭照片不是供暖期结束时拍的。董书明对姜春平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供热明细表没异议,但不存在重复计算供热面积。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只有单位公章,无当事人签字。要求提供取暖费报停正式收据、退网相关手续。对证据4无意见,同意给付借款1万元及煤款4万元。对证据五5双方书写的协议无意见,但原告说明未收到10万元钱。对证据6无意见。但是原告之前交的钱不是10万元这笔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开75万元的发票即可。对证据8有异议,2万元含在78万元的是事实,但与8万元税款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锅炉工不是我们雇的,不同意承担锅炉工工资。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庭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后认定:董书明提供的证据1、2、3、4、5、8、9、10及姜春平提供的证据1、2、4、5、6、7、8、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十五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供热面积的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锅炉工证言、证据7被告录音材料、证据8被告打给原告的欠据中对5.5万平方米的认可。三分证据相互认证为基础供热面积5.5万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供热面积为41337.05平方米。报停单位除辉南县工商局等2家提供了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外,其他个人用户提供了由被告自己开具的白条收据,单位用户仅提供了单位证明报停或退网,未能一并提供报停交20%取暖费(俗称借光费)的收据及退网相关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能提供取暖费票据的用户有关证据不予确认。对工商局等2家提供正式报停收据的报停面积387.46平方米予以采信。并在基础面积5.5万平米基数上冲减387.46平方米,最后确认实际供热面积为54612.54平方米。关于董书明提供的证据5关于给被告汇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姜春平认可收到,但没有汇出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中,综合认定,原告收到8万元款项后未汇出,故对原告证据5、8返还8万元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要求返还2万元的证据不予采纳。董书明提供的证据11照片上无法确认时间和正式性,故不予采纳。姜春平提供的证据11锅炉工工资因当时雇佣时未向原告释明且一直由被告实际管理故对该证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姜春平于2009年注册了辉南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被告姜春平和被告李忠艳系夫妻)。2014年11月17日姜春平将该公司转让给李忠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法人代表为李忠元,被告姜春平为公司的经理。2013年10月7日,姜春平(甲方)与董书明(乙方)签订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约定:“就样子哨一站2013-2014年度取暖期供热燃煤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按实际供热面积按19元每平方(含煤款总额的70%的增值税发票)的价格将燃煤包给乙方。

二、甲方责任1.给乙方提供一份供热面积的收费明细表,乙方可以自己去调查核实以保数据的真实性;2.在乙方的燃煤能达到现供热文件规定的标准室温时(煤的卡数在4000卡左右以上不结焦或者住宅楼达到18度以上,按时支付煤款......3、关系单位和个人少收或不收费的热用户甲方按19元范围内给乙方补齐......4.给乙方提供一个房间,供乙方的锅炉工工作和休息,一切费用乙方自理........5.不按时付款如果不是乙方的责任,经双方协商不妥,乙方可停止供煤终止合同并向甲方追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乙方责任1.10月15日之前备足300吨燃煤。煤卡数在4000卡以上.....;2.因极个别热用户温度不足,双方跟踪测温。达不到标准和乙方无关;3.电费不可超过去年,查账看去年的电费,煤质在4000卡左右,超出或减少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甲方每支付一笔煤款乙方必须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每月开一次发票;4.甲方可按着自己的意愿随意烧煤,不受煤量的限制乙方不得介入,达到供热文件的标准为宜;5.甲方2013剩的燃煤按每吨400元做价给乙方顶煤款检尺或检斤。实际供热面积以2013-2014年取暖期为准。

四、本协议双方共同信守不得违约,无论哪一方违背自身的5项责任都视为违约,违约金10万元。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通过人民法院处理,柳河县人民法院为管辖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董书明按合同约定向姜春平供应了2013-2014年度供热所需煤炭,同时姜春平先后共支付给董书明煤款78万元。董书明按供热面积5.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尚欠煤款26.5万元。同时原告董书明主张在2014年1月14日往姜春平弟弟姜春利的账户上汇入8万元,因被告姜春平未汇入梅河口煤炭经销公司,请求予以返还。姜春平认可该款自己收到因账号出错未汇出。董书明为辉南利民供热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53376元的增值税发票。董书明认为姜春平具有未足额给付煤款等五处违约行为,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煤款26.5万元,返还开发票款8万元,给付违约金6万元。

被告姜春平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董书明(反诉被告告)偿还欠款5万元,返还卸车费6690元,给付开具发票费用34883.26元、返还垫付的发票款2万元、返还锅炉工工资11466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本院一审判决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后,原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分别收到判决书,在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相约在一起对其账目进行清算并形成了三份新证据:1、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争议的10万元姜春平汇给了梅河口煤炭公司,董书明就给姜春平返2万;如果姜春平没汇出,姜春平就给董书明返8万元。”2、新欠据1:载明“按柳河法庭判决姜春平应给付董书明煤款25.6万元,如果姜春平没给梅河口煤炭公司汇出10万元,应欠董书明8万元。董书明开40万增值税发票后,应给董书明27.9万元。:3、新欠据2:载明:董书明认可欠款1万元,姜春平剩余煤款4万元,总计给姜春平打欠据5万元。原告董书明当庭表示按协议执行愿意返给被告姜春平开增值税发票款5.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供热燃煤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供热企业所需的煤炭供应,协议实质上属于一份燃煤供热承包合同。协议中只是约定的煤炭价款,计算方式较特殊(不是按煤炭的实际供应量计算价款,而是按实际供热面积计算),因每一供热年度的燃煤供应成本受天气、市场价格等因素影响是不确定的,故双方约定的此种买卖方式正体现了各自的利润空间及风险点。然而这种合作方式因受市场变化等不确定因素影响较大,需要合作双方充分预测风险并明确承担方式,对双方的诚信度要求较高,否则极易引起纠纷。本案中双方恰恰就是对“实际供热面积”这一重要合同内容未作具体、明确约定,导致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加之双方没有本着诚信的态度和公平的原则来处理争议问题,发生本案的诉讼。因实际供热面积的具体数额直接关系诉争煤款的确定,故该问题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关于供热面积的数额,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超过5.5万平方米,主张按5.5万平方米计算,并在庭审中出具了样子哨镇供热在网面积明细表、锅炉工人证言及谈话录音三份证据予以证明。三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明争议事实。同时被告在新证据欠据1中自己书写的同意按柳河法院一审判决中计算煤款25.6万元,即是对5.5万平方米的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实际供热面积为41337.05平方米,并提供了面积重复计算,报停、退出供热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只有两份报停单位出据了税务正式发票,其他关于“供热面积”的事实因无正式票据的支持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认定涉案的“实际供热面积”在5.5万平方米基础上减去被告提供有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确认报停面积共计为:387.46平方米。认定实际供热面积为54612.54平方米。根据对实际供热面积的认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煤款为1037638.26.元(54612.36万平方米×19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付78万元,尚欠257638.26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及时支付上述欠款。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26.5万元)超出本院确认的欠款数额部分(257638.26元),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借款1万元,煤款4万元,原告出据了5万元的欠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6690元卸车费用,因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合同中亦有约定,故予以支持,可在欠付的煤款中予以抵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开增值税发票款,被告反诉这8万中自己垫付2万元亦要求董书明返还,根据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协议,原告要求返还8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表述确实未汇出10万元,未能汇出后取得现金10万元交给了原告,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以支持。姜春平反诉请求董书明给付锅炉工工资,因姜春平雇佣时未向董书明释明且存在时效性,故不予支持。姜春平反诉请求董书明给付开具增值税发票款,原告董书明当庭表示愿意按新协议执行,给付被告5.6万元增值税发票税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条款及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双方均认可一方如构成五处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双方也均据此约定提出要求对方向己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的行为达到五处违约,故原告、被告所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辉南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被告姜春平、李忠艳是否应予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被告辉南利民供热有限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姜春平以其个人财产注册的公司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被告签订供热燃煤承包合同时,被告姜春平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虽甲方为姜春平,但实际姜春平所代表的是其利民供热公司。在履行燃煤供热合同时,因该供热公司是经注册审批属于有资质的供热公司,所以原告供煤是为该公司供煤,所有供煤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利民供热公司出具的,故该承包协议的责任主体是利民公司和原告。被告利民供热公司虽于2014年11月转让,现法人代表为李忠元。被告是公司的经理,实际管理公司。但公司转让有关债权债务未有约定,原、被告是在2013年10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公司转让前形成的债务应予由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姜春平(原公司投资人)与利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忠艳(被告姜春平配偶)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签署方为公司和原告,被告李忠艳不属于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李忠艳不予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书明燃煤欠款人民币257638.26元。同时返还原告董书明开增值税发票款8万元,总计337638.26元;原告(反诉被告)董书明自愿返还卸车款6690元、欠款1万元、煤款4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款56000元。共计112690元。(上款可在履行上款时主张抵消,抵消后被告姜春平给付董书明人民224948.26元。

二、被告姜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书明被告(反诉原告)、姜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董书明对被告李忠艳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缓收),由姜春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董书明负担。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敏

审判员  赵文华

审判员  宋玉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