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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738号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吴芳、张永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吴芳,张永国,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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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73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460087-0。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晖,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芳,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张永国,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宋焕斌,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宋换银,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王明喜,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王学红,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吴芳、张永国、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张永国、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峄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吴芳与被告张永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3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由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芳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芳在原告处借款732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芳、张永国偿还借款本金732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吴芳、张永国、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芳与被告张永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吴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芳向原告借款73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限额内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张永国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张永国与被告吴芳系夫妻关系,为财产共有人,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2013年9月27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拾叁万贰仟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7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732000元转入被告吴芳账户(账号为62×××50),贷出日为2013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7875‰,被告吴芳在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吴芳、张永国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6.63元。

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吴芳、张永国、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芳、张永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峄城农商行催要后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最高债权额度73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吴芳、张永国偿还借款本金732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在73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吴芳、张永国追偿。被告吴芳、张永国、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芳、张永国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7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芳、张永国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金按照732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7875‰计算,���去已偿还利息16.6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按照732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78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73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芳、张永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吴芳、张永国、宋焕斌、宋换银、王明喜、王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