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1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
负责人:刘信亮,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峰,该银行员工。
被告:乔世义。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乔世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张育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仲芳雪(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世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乔世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贷款期限期限7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乔世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746.15元,给付利息29747.47元,本息合计:799493.62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拒不偿还我行欠款,请法院依法判令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我行欠款;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给付。被告乔世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乔世义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世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抵贷-经营,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亦约定,被告乔世义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9号16门,建筑面积232.3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利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338**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乔世义共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69746.15元,利息人民币29747.47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欠息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乔世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乔世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乔世义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乔世义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乔世义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并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9号16门,建筑面积232.3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利证,表明被告乔世义同意将抵押财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乔世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乔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69746.15元;
三、被告乔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9747.47元(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乔世义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对被告乔世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9号16门,建筑面积232.3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乔世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红
审 判 员 仲芳雪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