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竺雪军,男,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王建功、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竺雪军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竺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竺雪军、辩护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1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竺雪军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楼大厅内,因小区管理事宜,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及推搡。其间,被告人竺雪军推踢吴某某致吴倒地、右手肘受伤。经鉴定,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桡骨颈骨折,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535.50元、鉴定费1,630元及交通费126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吴某某右上肢外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江浦路XXX弄XXX号楼大厅内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鉴定、交通等费用的单据,病史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竺雪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竺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竺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鉴定、护理、营养、交通等费,合计人民币4,391.50元。原审被告人竺雪军上诉否认其伤害过吴某某,不构成犯罪,故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竺雪军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的伤势与竺雪军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应当对竺雪军宣告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竺雪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原审判决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持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竺雪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害人吴某某指认竺雪军推、踢其导致其倒地骨折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季某某、袁某某等人关于看见竺雪军推倒吴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吴某某的伤势系竺雪军造成。吴某某自述其在次日疼痛难忍的状况下才至医院治疗、验伤的情形符合常理,且与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吴事发当时即已感到疼痛,后才去医院检查验伤的情况,且无证据表明吴某某伤情系受其他外力作用所致。故对竺雪军否认其造成被害人伤情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竺雪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故竺雪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竺雪军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情况等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确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征宇
审判员 姜琳炜
审判员 郁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