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5624号原告线岩补旺,男,傣族,1970年10月27日生,芒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昌、祝鸿明,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法定代表人周凯,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代至聪、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线岩补旺诉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岩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昌、祝鸿明、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至聪、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线岩补旺诉称,原告于1989年11月被招聘为云南机场集团芒市机场员工,从事护卫工作(岗位为:看守停车场)。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原告与刀洪总被安排连续值班(值班时间为:凌晨六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航班结束下班)。因为是连续值班,吃饭都是由同班队友轮换吃饭,数年来都是这样执行。当天19时由刀洪总先回家吃饭,20时许刀洪总回来换原告回家吃饭。但是当原告吃完饭返回上班途中已到机场大门口时,即22时发生了被杨朝斌驾驶的重型货车撞翻的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脑颞下部急性血肿,脑挫裂伤网膜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经芒市交警大队认定,由杨朝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养病期间,经口头申请芒市机场准予请假67天(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原告仍然感觉头痛、失忆等严重不适状况。因此原告又于2015年2月28日向芒市机场递交了继续请假两个月的假条,即2月28日至4月30日,在此期间芒市机场也视为病假,并按病假工资扣减发放。但是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却于2015年6月29日和9月9日分别发文,以原告私自离开机场外出用餐,在返回机场途中遭遇车祸康复后称病不履行请假的手续,连续旷工71天,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停发工资。原告认为:云南机场集团公司的上述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告既不存在私自离岗的行为,又不存在住院和养病期间不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因为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自发生车祸后分别履行了两次请假手续,即第一次是67天(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二次是两个月(2015年2月28日至4月30日)。所以集团公司说原告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不履行请假手续,旷工71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至于说5月1日至10日也说我旷工的认定就更荒唐了。因为集团公司决定对我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芒市机场于4月底停发工资,请问我还向谁请假,又何来的旷工。因此云南机场集团公司的认定是不客观真实的。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忽略了原告两次履行了请假手续和芒市机场也以病假工资发放到2015年4月30日的事实,并导致了仲裁裁决错误。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1740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从2012年12月21日以车祸受伤为由,一直在家未办理请假手续。经机场领导多次到他家看望,并说明情况之后,原告才补交的假条,之后一直未交假条,旷工在家,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5年2月28日递交连续请假两个月的假条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过假条。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答辩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相关经济补偿。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补偿多少?原告线岩补旺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欲证明诉讼双方主体资格信息。2、云南省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信息。3、岗位值班表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原告值班的时间和同班人员刀洪总的信息。4、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的信息。5、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伤残司法鉴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医院的诊断情况和伤残10级的信息。6、请假条、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履行请假手续的信息;原告月工资为6990元;芒市机场以病假扣减工资和停工资时间的信息。7、云南机场集团公司(2015)379号、240号文件,欲证明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处分原告信息及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8、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7、8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值班表是事先排好的,原告属擅自离岗;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恰可证明原告称病不上班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中的《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手写的《请假条》未收到过,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提前预发工资,年终考勤扣减,为保障社保不停,所以4月份才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7、8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假条》虽客观存在过,但其未经审批不具备请假效力,《工资表》虽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对该组证据中《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的三性予以采信,其它不予采信。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线岩补旺原为答辩人德宏芒市机场护卫班组员工,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部门、机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情节严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31030019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德工字(201512)】,欲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由于原告在值正常班时擅自脱岗回家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德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德工字(201512)】,该决定书已生效。3、2015年4月24日病情交流会记录、2015年4月30日到原告家中的看望记录及照片、2015年5月8日告知请销假事宜记录、2015年5月11、12日会议纪要、2015年7月15日处罚通报告知会记录、原告提交的请求,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原告受伤后,机场领导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并到原告家中进行探望。多次告知原告补交相关的病假证明,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希望恢复后到机场上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4、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销假管理规定(暂行)、航空安全护卫部护卫队会议、学习记录(2014年11月8日)、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病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按集团的请销假管理规定办理了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病假手续,原告对集团的请假制度是知晓的。5、德宏芒市机场关于对线岩补旺同志的处理通知(云机场德发【2012】74号)、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给予德宏芒市机场郭笑尘等同志处罚的通知(云机场【2013】248号),欲证明原告曾因旷工被机场、集团处理,因其旷工违纪行为,集团已进行了多次的批评教育。6、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处理意见、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给予常益楠等同志处罚的通报(云机场发【2015】240号)、德宏芒市机场办公室领文确认单,欲证明原告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7月15日送达原告。7、2008年5月28日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及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德宏芒市机场文件承办单、德宏芒市机场航空安全护卫部会议、学习记录本(2010年12月1日、2012年2月8日),欲证明《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执行;《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向员工进行了公示;《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附件1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附件2第二十四条(一)约定: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休息,必须在公司医疗部门出具病假证明或各机场认可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后,方可休病假。《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约定:员工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八、连续旷工15日(含)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日者。8、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芒劳人仲案字(2015)54号,欲证明本案经过前置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经过仲裁委依法确认:原告旷工事实成立,其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依规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07年签的合同是续签合同,原告1989年11月1日就到被告处工作,认为合同本身不能证明违约;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第一次口头请假机场批准,第二次提交假条续请两个月,未做答复,时间过了来做这些记录系事后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材料不涉及本案的具体请假手续,原告递交请假条,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员工请假应当及时答复;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事先已经讲明了情况,被告才说需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没有哪家医院会开这种证明,那些座谈是事后补的;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仲裁裁决书不是最后的法律文书,不能以此为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4、8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在质证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一直未到岗,机场代表也多次去看望并要求补办请假手续,告知不补请假手续也不去上班视为旷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质证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被告在作出上述决定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到的知情人即芒市机场员工王茂辉、付皓、多丽芳进行询问,三人分别向本院做如下陈述:1、王茂辉陈述:我在芒市机场车队工作,与原告平时处得好,我记得我帮原告交过手写的请假条给付皓,但不清楚之后是否得到批准。机场组织学习过请销假制度,不清楚原告是否学习过。2、付皓陈述:我2014年1月到机场护卫部工作和原告是同一个部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请过假,2015年2月28日之前请假提交了病情证明,之后我收到过原告的手写版的请假条,我先是拿给队长李二哏凹看,队长又拿给护卫部主任看,都说不符合规定,我就打电话跟原告讲了,现在假条在哪里我也不清楚,因为不符合规定所以没有在意,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护卫部开会组织学习过请销假制度,一般请假部门领导只有3天权限,7天要找总经理批,请假先找班组长、再找部门领导,最终假条要交到总经办,请假要填审批表和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这些我都和原告讲过。3、多丽芳陈述:我到2015年4月份原告申报工伤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大概4月底机场办公室递交来的材料包括病情证明单,12月几号住院,1月几号出院的证明,报工伤的时候看见过这份表格是后期补的请假条。我们机场学习过请销假制度,学习这些文件都要签字的。请假几个月需要附有医院证明,填写请销假表一级一级的往上批。手写的请假条我没见过。2015年2月28日至5月份期间机场领导多次去原告家看望原告并告知补办请假手续,当时还念过文件。原告旷工71天,机场到5、6月份才申报开除,申报开始后还叫原告补办请假手续,原告既不补办也不来上班,就说开不到医院证明。经质证,原告对王茂辉、付皓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多丽芳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多丽芳讲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王茂辉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王茂辉与原告不在同一部门,且私交较好,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付皓陈述的原告2015年2月28日之前有病情证明及机场护卫部组织学习归集团请销假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月28日之后原告提交请假条的部分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多丽芳陈述的机场组织学习过请销假制度、请假的流程及2月28日至5月之间,机场领导到原告家看望并告知其不补假的后果,原告确认没有医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月28日补交假条的事实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向王茂辉、付皓、多丽芳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三人所陈述与被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线岩补旺于1989年11月1日到芒市机场工作,于2007年2月13日与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1日,原告线岩补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线岩补旺经口头请假,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其请假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请假期限届满之后原告线岩补旺依旧称病拒不到岗,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岗并办理相应请假手续未果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给予常益楠等同志处罚的通知》(云机场发﹝2015﹞240号),决定解除与原告线岩补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线岩补旺送达该文件。原告收到该文件后向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芒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以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线岩补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申请人线岩补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线岩补旺在2016年1月2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芒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1740元(6990元×26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制度,履行员工的职责,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之后组织员工学习该管理办法,向员工公示和告知,并于2013年5月7日印发《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销假管理规定(暂行)》,该规定对请销假办法做出详细规定。原告线岩补旺在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仅办理了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病假手续。在请假期限届满之后原告线岩补旺既没有办理继续请假的手续,也未到岗上班。原告线岩补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办法,且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一方即原告的责任的约定。且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到岗上班并履行补办请假手续,并告知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将承担的后果。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原告线岩补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法定程序,故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线岩补旺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线岩补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线岩补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线岩补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审 判 长 刘正楼
审 判 员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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