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24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德分理处主任。被告龚仕兴。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仕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仕兴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龚仕兴在我单位借款13500元用于��病,约定月利率11.08‰,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87元,下欠借款13113元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龚仕兴至今未足额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已严重违约。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1311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龚仕兴承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分户余额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等证据佐证。被��龚仕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龚仕兴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龚仕兴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00元。同日,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龚仕兴提供了13500元的借款,同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11.08‰,被告龚仕兴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了字并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87元,下欠借款13113元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龚仕兴至今未足额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原告单位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2015年5月5日。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告龚仕兴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龚仕兴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仕兴返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311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龚仕兴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礼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