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甲,女,200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乙,男,201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系田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石伟红,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田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汉族,系二被告侄子。
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原告贾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委托代理人石伟红,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赵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诉称:1998年10月张某丁与田某戊举办结婚仪式后跟二被告共同生活,改名为田某丁。2005年田某丁出资3.8万元购买了曹某某平房六间,同年7月对西三间平房室内、外进行装修,在院西建起偏房两间及院墙、大门。2006二人对东三间平房室内进行装修,由二被告居住。上述财产归田某丁、田某戊所有,田某丁继承田某戊遗产1/2后加自有的1/2共计5/8,要求继承该财产。2012年前半年,贾某某、田某丁在六间平房顶部铺上水泥瓦,对该平房背墙高2米、地面宽1米处用水泥做了处理;2014年8月建起三间东偏房、照壁、东院墙、南厦房、花池,铺设水管,硬化院内、外地面。此系贾某某、田某丁的共同财产,归我们所有。贾某某与田某丁一直耕种二被告、田某丁、田某戊承包的10亩土地,其中田某丁、田某戊各1/4,田某丁继承田某戊的1/2后共计4亩,要求继承该土地。我们对继承的财产不进行分割。贾某某将田某丁死亡赔偿金中的17万元给了二被告,若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达不成共识,要求索回该款。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辩称:1999年10月田某丁与田某戊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他俩收养的田某甲一直由我们抚养,我们是其监护人,贾某某无权代理田某甲提起诉讼。我们购买曹某某的房院后,出资在院内建起大门、照壁、西院墙、西房。2014年前半年贾某某夫妇利用我们出资(亲戚借给的医疗费7000元、报销所得款7000元及5000元小麦款)共同建起东院墙、东偏房、花池、南厦房,在六间平房顶部铺上水泥瓦、硬化了院子门前路面。
原告诉称房产系我夫妻的共同财产,并非田某丁遗产,其要求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称土地系田某某在田某丁与田某戊同居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承包,与田某丁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某丁死亡赔偿金分割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不予涉及。田某戊、田某丁共同财产有速递卡摩托车、卓力牌三轮车各一辆(价值各4000元),10000斤玉米、价值6000元的药材,贾海珍已将该财产出卖,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田某戊系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之女。1999年10月前田某丁(原名张某丁)与田某戊举行结婚仪式后到田某戊家跟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田某丁、田某戊收养田某甲(系残疾人)为女,其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田某甲的登记。田某甲被收养后一直随二被告生活,由二被告抚养。田某丁、田某戊在同居一年后,与二被告分开生活。2005年3月9日,经刘某戊介绍、田某旺代笔,被告田某某与曹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37500元房款后购买了曹某某坐北朝南六间现浇顶平房及院落一座。田某丁跟曹某某没有商谈过购房事宜,签订购房协议时也不在场。同年7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刘某峰等施工给西三间平房摸灰、六间平房贴瓷砖,建起西院墙、大门及院内西边坐西向东偏房两间。西三间平房装修后,田某丁、田某戊即搬进居住。2006年被告张某某雇用刘某峰等装修东三间平房及两间西偏房,在三间东平房装修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入住。2006年前后被告张某某雇用曹某丁给大门、照壁、西偏房前面贴上瓷砖,用水泥硬化了院内(不包括六间平房挑檐下地面)地面,田某丁当小工。刘某峰、曹某丁的施工工钱均由被告张某某支付。装修六间平房所用沙、水泥;建院墙、大门、西偏房所用电石灰均由刘宪武运输,材料款、运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09年11月13日田某戊因病去世。2010年农历12月12日,原告贾某某与田某丁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XXXX。2013年4月17日,双方生儿子田某乙,现随原告贾某某生活。2012年6月前,田某丁对六间平房背墙高1米抹灰及地面处宽0.5米水泥处理,其雇用刘某娃等给六间平房顶部铺设了水泥瓦,田某丁支付刘某娃工钱200元。2014年收麦前,田某丁夫妻在院内建起东院墙、坐东向西现浇顶东偏房三间、花池一座、石棉瓦南厦子一排、用水泥硬化了院子大门前的路面。田某丁雇用刘某娃给三间东偏房贴上瓷砖,支付了刘某娃工钱400元。2014年9月28日,田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委托相关技术人员对六间平房顶部铺设水泥瓦所需工料费现场进行了测算,确定工料费为7000元。又查明:1999年4月被告田某某与黄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9.2亩,承包期限为20年,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时被告田某某的家庭成员为4人。2013年5月6日,原告贾某某将原告田某甲的户口登记在户主贾某某名下,与户主关系为女。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二被告共认,原告贾某某户口本、原告贾某某与田某丁结婚证、被告田某某与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田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购房协议、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娃、张某丁、曹某某、田某税、刘某峰、曹某丁、刘某武证言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贾某某放弃以田某甲监护人的身份将田某甲列为原告、以田某甲法定代理人身份进行诉讼。原告贾某某、田某乙主张田某丁、田某戊在院内建有西院墙、大门、与二被告共同承包经营10亩土地,原告贾某某与田某丁在院内建起照壁、东院墙、铺设了水管、硬化了院内地面,被告否认;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时,田某丁并非其家庭成员。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主张田某丁与田某戊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三轮车、10000斤玉米及价值6000元的药材;其二人出资1.9万元,由田某丁和原告贾某某在院内建起三间东偏房、花池、石棉瓦南厦房,给六间平房顶部铺上水泥瓦、硬化了院子门前路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需存在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原告贾某某与田某丁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田某乙的父母,田某丁死亡后,原告贾海珍、田某乙身为继承人,要求继承田某丁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协议、付清房款后购买了曹某某坐北向南六间平房及院落,之后其夫妇雇佣刘某峰在院内建起西偏房两间、西院墙及大门,此财产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归二被告所有,与二原告无关。二被告主张出资19000元与原告贾某某和田某丁在院内共同建起东偏房三间、花池一座、石棉瓦南厦房一排,给其六间平房顶部铺设了水泥瓦、水泥硬化了院子大门前的路面,二原告否认,二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出资共建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某某与田某丁在院内建起东院墙、东偏房三间、花池一座、石棉瓦南厦房一排、在二被告六间平房顶部铺设了水泥瓦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财产系原告贾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田某丁死亡后,东偏房、石棉瓦南厦房、花池的二分之一归原告贾某某,另二分之一系田某丁的遗产,由原告贾某某、田某乙按法定继承。依据原告贾某某对继承的田某丁遗产不要求分割的意见,上述财产归原告贾某某、田某乙共同所有。六间平房顶部铺设的水泥瓦与平房发生了添附,对添附权利的归属处理宜维持现状,使添附物归一方所有,即铺设的水泥瓦所有权归不动产权利人二被告。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对因此给原告贾某某夫妻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返还范围为铺设的水泥瓦等价款及相应劳务报酬,即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7000元。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田某丁与田某戊虽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二被告主张田某丁与田某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三轮车、玉米及药材,原告否认,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继承田某戊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田某丁购买了六间平房、建造了西偏房、院墙及大门,该财产归田某丁、田某戊所有;原告贾某某夫妻在院内建起照壁、铺设了水管、硬化了院内地面,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某某、田某丁在二被告的西三间平房居住、在该院落中生活六年,其用水泥硬化院落大门外地面、对六间平房背墙处及其地面进行水泥处理虽为事实,但该硬化路面仍为其通行所用,背墙处抹灰及其地面水泥处理亦保护着二原告居住的平房,此财产不适用继承。故二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与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时,其家庭成员为4人,二原告主张田某丁系家庭成员之一,其虽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但二被告对否认田某丁系家庭成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以确认田某丁系该家庭中的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为宜。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户的的承包形式,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家庭成员为前提条件,即使承包户中有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它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户外的人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要求继承田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放弃以田某甲监护人的身份将田某甲列为原告、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田某甲在本案中进行诉讼,本院不持异议,但其要求二被告返还田某丁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家垣镇黄村被告田某某、张某某院落内东院墙、东偏房三间、花池一座、石棉瓦南厦子一排归原告贾某某、田某乙所有。
二、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田某乙铺设水泥瓦工料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田某乙,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田某乙承担50元,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设
审 判 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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