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636号
原告:罗永东,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515。
委托代理人:郑莉,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香港居民身份号码×××5750()。
原告罗永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徐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东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东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徐汐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从建设银行往鸿顺五金店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事实。事后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永东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徐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事后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左侧尺桡骨远端开发性骨折等,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139255元(被告徐汐已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1701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粤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医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汐和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20元,被告徐汐、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交强险不足额赔偿部分的损失99718.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罗永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罗永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基本信息1份;3、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服务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各1份;5、收费票据1份。
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辩称:
一、经查明,粤X×××××车在我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徐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我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二、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徐汐饮酒后驾驶,但未注明具体的酒精含量,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提取鉴定报告,确定徐汐的检测的结果,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醉酒驾车的测试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确定徐汐是酒后或醉驾。
三、若果确定徐汐为醉驾,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机动车较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者车辆的车损,我司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2、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在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对于车辆损失,法院不应支持。3、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2011年5月1日零时起,将醉酒驾车、飙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行为定为犯罪,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为刑事犯罪,交强险免赔,商业第三者当然免赔。
四、若果确定徐汐为饮酒后驾车,我司只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平安机动车辆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成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保险条款已约定“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2、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徐汐已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并已收到保险条款。投保人徐汐并手写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徐汐确认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对于该条款规定已经完全理解并统一投保。该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故该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真实合法自愿,应认定为有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免责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重列明,已尽提示义务。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禁止酒后驾车是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目的在于提高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性,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4、商业保险条款有行政审批和备案两种。本案的条款属于行政审批的条款,保险公司要无条件按审批条款经营,否则会受到行政处罚。所以未经行政诉讼,法院不应认定条款无效。平安2009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批文号:保监产险(2009)982号),系行政审批的保险条款。
五、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请法院依据病历及医院票据予以认定。同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在交强险1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2、交通费1000元,没有与就诊时间相一致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不予认可。3、护理费6720元过高啊,不予认可。
六、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我司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被告徐汐是醉驾还是饮酒后驾车的基础上,作出我司免赔或只在交强险赔偿的判决。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撤回交强险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被告徐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5时15分,被告徐汐饮酒后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银行往鸿顺五金店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罗永东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里村大道往建设银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永东、被告徐汐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
二、左踝距腓骨韧带断裂;
三、左侧胫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
四、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
五、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
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额颞部,左侧),4、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并气颅症(颅前窝,双侧),6、多发面颅骨折,7、额部头皮血肿(左侧);
七、双眼外伤;1、两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左侧眼球球后血肿,3、右侧眼眶内积气,4、左侧视神经损伤,5、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八、××。同年2月14日,原告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2月24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膝、踝关节镜检清理+左前踝骨折块清除+距腓韧带修复、腓骨远端撕脱骨折锚钉内固定+左足石膏托外固定术。同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39255元,其中被告徐汐垫付了2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6720元。同年3月5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补充,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14000元。另查明:粤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汐。2015年10月15日,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上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并由被告徐汐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徐汐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上签字。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向被告徐汐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永东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2、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徐汐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罗永东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5月16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收费票据等主张权利,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39255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证明书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下次医疗费用14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4、对于护理费。××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42天,××情需要依据医嘱聘请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元,能提供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5、对于营养费。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未经伤残评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证明书医嘱原告加强营养补充,故可酌情确定营养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可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罗永东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477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139255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578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2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徐汐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徐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永东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徐汐因其各自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6920元,未超出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157855元,已超过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920元(6920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147855元(164775元-16920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徐汐饮酒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汐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上签字的行为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已向其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已对包括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在内等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的明显标志特别处理,履行提示了义务,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此外,“严禁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酒后驾驶也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即使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未将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被告徐汐作出明确解释,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已经提示被告徐汐“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作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亦已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徐汐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徐汐不属于醉酒驾驶行为,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上述余下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汐直接赔偿70%即103498.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3498.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徐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永东支付保险金16920元。
二、被告徐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永东支付赔偿款83498.5元。
三、驳回原告罗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罗永东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徐汐负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永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强英
审 判 员 许军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