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被告人罗某,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2015年5月11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住永仁县。被告人李某,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因本案,2016年2月11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罗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起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罗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甲、贺某、段某、贺某甲购买到魏家坪梁子山林200亩。被告人肖某、罗某以种植经济林果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3日至20日,雇请李某等三人(另两人查无下落)用油锯到永仁县猛虎乡迤帕拉村委会猛古腊下三组魏家坪梁子山林砍伐云南松153颗。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材积达25.0663立方米。被告人肖某、罗某、李某,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砍伐林木25.06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罗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被告人肖某、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罗某、李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肖某、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收据、林木林地有偿转让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现金缴款单、被告人肖某、罗某、李某供述和辩解、认罪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罗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雇请被告人李某,擅自砍伐从本村村民转让得来的山林林木25.06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罗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油锯一把、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