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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823号

苏杭与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杭,陈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823号

原告:苏杭。

被告:陈瑛。

原告苏杭为与被告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0元(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苏杭支付被告陈瑛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股份转让金100000元。后因未实际向原告转让股权,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等事项。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交付的部分股权转让金转化为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杭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50元;

二、驳回原告苏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苏杭负担17元,被告陈瑛负担1042元,退还原告苏杭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茜(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