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20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姜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桂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冬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冬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徐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秀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艳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苏艳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姜军、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军于2014年1月21日在我行借买羊贷款70000.00元,由被告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利息558.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偿还利息8594.77元,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利息79.00元,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利息456.11元,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利息79.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利息79.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2642.26元,本息合计82642.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82642.26元,给付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被告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姜军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姜军、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军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买羊贷款70000.00元,由被告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利息558.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偿还利息8594.77元,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利息79.00元,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利息456.11元,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利息79.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利息79.0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2642.26元,本息合计82642.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姜军、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姜军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为被告姜军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2642.2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82642.26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桂莲、李冬生、刘冬梅、李艳军、苏艳玲、徐有、王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866.00元,减半收取9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魏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