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0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人民医院西门口南侧,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冯某停在路东的豫G×××××(临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1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彭某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0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人民医院西门口南侧,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冯某停在路东的豫G×××××(临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1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彭某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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